在饭店就餐期间,一食客称停放于饭店外的电动自行车丢失。食客认为自己的车停在饭店的指定区域,饭店负有保管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饭店予以赔偿。河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及随车物品于就餐当晚存放于饭店处,所以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006年11月27日晚,冯某到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的一家饭店就餐。冯某诉称,就餐时,自己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及随车用品按照保安人员的指定要求放在饭店的存车区域,但存车处没有给付存车凭证。就餐完毕后,冯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车用品一并丢失,遂与饭店进行交涉,饭店拒绝赔偿,冯某便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冯某,电动自行车被盗一案经调查取证已立为刑事案件。事发后冯某认为,饭店应对电动车的丢失负责,故起诉要求被告饭店赔偿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一辆及随车用品。
庭审中被告饭店辩称,自己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了饭店的存车处,即便是放了,饭店也有提示牌,告知顾客贵重物品自理。并且保安的工作只是为了维护车辆存放秩序而进行义务指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的保安室及橱窗外墙上张贴着提示牌:为了您的汽车停放畅通无阻,请注意停放秩序,车内物品自行保管,锁好车窗车门。被告所在的厂院内墙上的提示牌写着:自行车停放处,请自行锁好车辆,财物自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放在被告处的电动车及随车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其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处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及随车物品于就餐当晚存放在被告处,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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