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在法庭上
8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闫女士诉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案件。因闫女士不能证明死者薛先生(闫女士之夫)与如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判决驳回了闫女士要求如烟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19日,如烟公司与速达服务部签订代收货款运输合同,约定由如烟公司委托速达服务部提供如烟产品的快递服务并代收货款,速达服务部须在次日取货时将前日接收的货款或货物返还如烟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如烟公司方由公司员工罗伟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栏签字,速达服务部方由薛先生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栏签字。速达服务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照主为曹女士。薛先生系曹女士男友之父。薛先生与原告闫女士系夫妻关系。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速达服务部根据如烟公司的指示自如烟公司提取如烟产品进行快递送达及代收货款的工作。快递单印有诺诚速达发货单字样系速达服务部提供,送货交通工具亦由速达服务部自行解决,如烟公司按月支付速达服务部报酬,速达服务部则提供盖有速达服务部公章的等额发票给付如烟公司。
2006年12月17日,如烟公司需快递如烟产品,薛先生骑自行车于当日14点30分左右将如烟产品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返回途中于当日16点30分左右经玉蜓桥附近摔倒昏迷,110出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另查,薛先生死亡后,速达服务部再次派人继续为如烟公司提供快递服务。
庭审中,闫女士主张其夫薛先生与如烟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诉讼;如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薛先生系速达服务部雇员,速达服务部与如烟公司系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薛先生是否与如烟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就雇佣之理解,应系用金钱购买劳动力之行为。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之标准,应考虑双方有无协商达成的由被雇佣者以自己体力、脑力、技术为他人从事一定劳务,雇佣者得到劳务而支付一定报酬之协议并实际履行。
就本案情节,如烟公司与速达服务部签订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合同主体为如烟公司与速达服务部,而非薛先生个人,且薛先生死亡后仍有其他人作为速达服务部人员提供快递服务;快递工作由速达服务部自行提供发货单,自行提供交通工具,有较大独立性;快递工作之劳务付出系实现代收货款运输合同目地之手段,而非合同本身目地;另就报酬之给付,速达服务部收到如烟公司给付报酬后出具加盖速达服务部公章之发票而非薛先生个人出具收条。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先生与如烟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薛先生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病,如烟公司并无过错,故薛先生之妻闫女士依雇佣合同关系要求如烟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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