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8日晚7点左右,王先生就餐时钱包被窃,钱包内装有现金及信用卡。4月19日,王先生到工商银行办理挂失业务,发现在18日晚7点30分到8点之间其名下的信用卡被人盗用,在某购物中心进行了两笔消费支付,共计44680元,并且其消费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严重不符。王先生认为,此购物中心职员在他人持其信用卡消费时,没有履行核对签名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银行也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亦存在过错。王先生遂以购物中心和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4680元。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购物中心在受理信用卡交易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是造成王先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先生未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亦存在过错,遂判令购物中心赔偿王先生损失的70%即31276元,银行不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盗用信用卡所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区分银行、特约商户与持卡消费者的责任。
生活中,信用卡被盗或者遗失后,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常有发生,防范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需要信用卡交易中各方的共同努力。信用卡持有人应尽到自己的保管和注意义务,在被窃后应及时挂失;银行应提供方便的挂失程序,并对挂失做出及时处理;特约商户则需要尽到自己谨慎的审查义务。下面依次分析本案中各主体的民事责任。
首先,判断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信用卡交易中的电子收款业务(即POS系统)的读卡设备——POS机终端系统是放置于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中的,银行只能通过特约商户(包括持卡消费者)在POS机上输入的信息确认款项的划转,因此,POS业务很大程度上只能靠特约商户操作人员的“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来检验交易的真实性,控制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基于这种对人身而非机器的依赖性,实践中银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使用规则中都对特约商户的审查注意义务进行了特别要求。本案中,在信用卡被盗并冒用的情况下,银行对“冒用”这一过程无法实施监管,并且及时采取了挂失止付措施,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判断持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先生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对信用卡的妥善保管,在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及时挂失等。由于其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致使信用卡被盗,因此,其对信用卡被冒用而发生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法院判令王先生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
第三,判断特约商户是否应承担责任。鉴于POS系统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特约商户操作人员审查交易安全的情况,法律法规及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都对特约商户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特约商户在履行审查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的大小,是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购物中心作为银联的“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联POS交易及使用POS机时应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然而,信用卡冒用人在购物中心消费数额竟高达44680元,且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严重不符,购物中心的职员对此竟毫无怀疑,可见购物中心的职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致使冒用人轻易刷卡消费成功。购物中心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法院判令其赔偿王先生损失的70%,公平合理。当然,冒用王先生信用卡的直接侵权人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将其抓获归案,购物中心可以向其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王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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