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体工商户从一家珠宝首饰公司购进铂金饰品进行销售,对外承诺“假一赔十”,不料,随后因为商品被鉴定为不合格而遭遇消费者起诉,并被要求十倍赔偿,由此损失89万余元。而该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是基于供货方的产品质量才作出承诺的,故转而起诉供货方请求追偿。此案经两审审理,商家诉请最终被驳回。
原告个体工商户林某诉称,他与被告本市一家珠宝首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其提供Pt950铂金手镯、项链。基于被告所提供的铂金产品质量,他在向消费者销售时做出“假一赔十”的商业信誉承诺。然而,2006年上半年,几名消费者发现所买铂金饰品未达到Pt950质量标准,遂提起诉讼,要求他按“假一赔十”的承诺赔偿本金89122元的10倍891220元人民币。几名消费者的诉请随后得到法院支持。现判决已生效,并已与消费者履行了该判决。但林某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Pt950铂金未能达到标明的质量标准,给他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商业声誉损害,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91220元。
法庭上,被告珠宝首饰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不合格的商品系被告供货,被告并非所销售品牌铂金饰品的独家销售商。同时,被告提出,“假一赔十”不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诺,而是原告向消费者的承诺。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几张交收单,用以证明涉案铂金饰品是其中的部分货物。而被告认为,交收单中仅载明整批货物的克数,没有标明具体的件数和规格型号等内容,对此原告缺乏进一步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既不能证明讼争铂金饰品是被告所供货物,也不能证明其按照相关行业规定及时检测,并且在被告没有向其做出“假一赔十”承诺的情况下,自行对消费者做出承诺,故对其主张难于支持。对由于“假一赔十”承诺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一审判决。一审之后,原告提起上诉。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巨额损失为何不能追偿
二审法官给出了四条理由:一、上诉人先是仅凭自己填写的商品信誉卡证明其向消费者销售的铂金饰品是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后又以委托鉴定的铂金饰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推定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委托鉴定饰品时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检验鉴定的铂金饰品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
二、根据天津市黄金饰品协会于2001年5月22日公布的《贵金属(黄金、白银、铂金)、珠宝饰品售后服务统一规定》第3条规定,售出的足金、白银、铂金饰品,确有工艺或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提供证明)5日内负责调换,半年以上的不再负责。天津市黄金饰品协会于200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黄金和铂金饰品,自批发商交付给零售商之日起,由收货人到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3日内提出质量问题,对存在问题的货品可退可换。没有按时提出的视为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此种做法已形成商业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2005年9月15日公布的《天津市贵金属、珠宝及其镶嵌制品的售后服务办法》第2条规定了“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现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将近两年之久,其责任应自负。
三、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应依据行业交易习惯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确定交付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上述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在2004年,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认可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四、关于上诉人对消费者“假一赔十”的承诺,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承诺,故此承诺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法院作出了如上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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