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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昨天报道的和平法院“物权第一案”一审宣判,被告开发商被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人防工程东侧出口通道内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保障正常通行,并负担所需费用,涉案的两方第三人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多伦道的涉案小区1号楼地下是由被告开发商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车库,有汽车出入的进出口通道和由地下车库进入1号楼的楼梯入口通道。1999年,被告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对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进行局部变更设计,划分部分面积,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图纸在地下人防工程东侧建成房屋,用作一家证券公司的大户室,其余未变更部分仍作为停放汽车的车库使用。被告同时又将与变更设计部分相邻的车库出口通道自行进行封堵,并搭建成房屋予以出租使用,致使车辆只能从进口通道进出。2004年3月,被告授权第三人一家实业有限公司对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管理使用。该实业公司随后向政府人防办公室进行申报,申请拟将地下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办公场所、仓库和车库,待战时作为人员隐蔽场所,服从人防办公室的指挥,申请得到了批准同意,并备案登记。2005年9月1日,上述实业公司与另外一方第三人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将人防工程地下室东侧的房屋租赁给后者,用于办公及储存货物,租赁期限为15年。
原告方业主委员会认为1号楼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现车库出口通道被堵塞,且被告搭建大量房屋用于出租,其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火灾隐患,故状告开发商,要求其将地下车库恢复原状,使业主安全正常的使用权得到保障。被告方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诉请。
此案经过两次开庭,法院认为,诉争的地下车库是由被告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的范围,故该地下车库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于1999年经批准对人防工程进行了局部变更用途,属正常行使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变更为证券交易所大户室的部分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但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是用于车辆进出的通道,即使是所有权人,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也不得堵塞通道。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应当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将在东侧出口通道内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保障通行。第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授权的管理人、第三人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作为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拆除在东侧出口通道内所搭建的房屋,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及通行,以保障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