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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给儿子儿媳购置房屋,男方父母出资11.5万元。然而一年多后,儿子儿媳却闹起离婚,儿子在此期间给父母写了份还款计划,表示会清偿上述款项,后其父母据此起诉儿子儿媳还款。日前,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款系男方父母赠与儿子儿媳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求。
2005年7月,赵某夫妇以按揭形式在本市河东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据赵某的父母称,儿子赵某和儿媳古某向他们借了3.5万元用于交纳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同年12月,赵某的父母将其位于河东区的一套公产房卖掉,得款9.5万元。赵某夫妇为了及早还贷,于2006年1月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还贷。赵某夫妇在取得上述两笔款项之时,与赵某父母没有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约定。2007年1月5日,赵某给父亲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称:“2006年1月17日从父亲赵某某处借款八万元用于还贷,”并“决定2007年起每年还父亲壹万元……”后因赵某夫妇未偿还上述款项,赵某父母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赵某父母出资两笔款项性质的问题上。二原告表示上述款项是借给儿子儿媳的,被告古某却提出是公婆赠与二人的。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赵某书写《还款计划》时,正值其与妻子古某离婚诉讼期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涉诉事实与上述规定相符,因为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对二被告购房的出资系出借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对二被告中的一方的赠与行为,所以,应认定二原告的出资是对二被告的赠与。关于被告赵某个人为二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书写时间正处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且被告赵某并未将这个事实告知被告古某,所以,被告赵某的行为不能作用于被告古某,亦不能将被告赵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