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两人在金饰品柜台购买金项链,突然一人拿起一条转身就跑,另一人被迅速反应过来的售货员抓住了胳膊,随即放下手中的金项链并逃匿。先行跑走的嫌疑人最终被抓获。案件审理中,落网被告人的抢劫数额是按一条还是两条金项链的价值计算成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共同犯罪,遂以一条金项链的价值作为抢劫数额对被告人依法量刑。
2007年12月15日17时许,来自内蒙古的25岁男子李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与刘某来到本市和平区一商厦一楼的金饰品柜台,假意选购金项链。当售货员将两条金项链拿出柜台后,李某攥取其中一条金项链(价值7676.24元)突然向商厦外跑去。反应过来的售货员紧紧追赶。李某在逃跑途中将金项链扔弃,后被商场售货员捡回。李某最终被追赶的售货员及群众抓获。当李某逃跑时,柜台内的售货员即将拿着另一条金项链(价值15171.92元)的刘某抓住。刘某随即将金项链放回柜台,后离开。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与刘某是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当时一名售货员见李某夺取金项链逃跑后而怀疑刘某是其同伙,所以才按住了刘某的手。而事实上,刘某并未实施抢夺行为,售货员只是主观猜测李某和刘某是共同抢夺人。同时,金饰品柜台的监控录像也证实了售货员在看到李某夺取金项链逃跑后抓住了刘某的右手,刘某的左手拿着金项链。此时,刘某如想夺取金项链完全可以挣脱售货员逃跑,但刘某却将金项链放回了柜台。这表明刘某主观上不具有夺取金项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夺取行为。因此,不应将刘某放回柜台的金项链的价值计算在李某的抢劫数额中。另一辩护人还提出了李某为犯罪未遂的意见。
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是共同犯罪,从而未将刘某手中的那条金项链计入李某的抢劫数额,且认定李某为犯罪未遂,遂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法
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对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事先预谋盗抢的情节,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仅仅反映出刘某在李某抢夺金项链逃离现场后,往李某逃跑的方向张望,并在售货员抓住其胳膊的情况下,将金项链放回柜台上,该行为不能确认为抢夺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为共同犯罪,以两条金项链的价值计算抢劫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的另一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夺取金项链后被售货员追赶而扔掉金项链,没有实际控制、取得该财物,且在尚未逃出商厦时即被抓获,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