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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水机短路致家中起火 住户起诉厂家商家获赔
厂家商家质疑起火原因及产品来源因无证据两审败诉
一住户家中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饮水机短路。由此,该住户将饮水机的生产厂家及销售方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生产厂家赔偿、第三人物资公司负给付的连带责任。生产及销售方随后双双以饮水机来源及短路原因存疑提起上诉。二审后,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二上诉人仅提出怀疑,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难获支持。
2002年3月,刘某夫妇在天津市一家物资公司购得一部饮水机。2006年8月底,刘某夫妇家中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基本情况为:当日16时25分发生火灾,消防中队到场时,火已经自然熄灭,家中电视机和饮水机被烧毁,电冰箱及空调室内机被烧损,客厅及卧室受到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原因为饮水机短路。由此,刘某夫妇将饮水机的生产厂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房屋租赁费、损失费等共计5.8万余元。销售饮水机的物资公司为案件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饮水机的生产厂家对饮水机是否是其生产以及短路原因存有异议。对此,消防部门表示,消防现场勘查人员有权确认火灾现场的物品,起火物品就是上诉人单位生产的饮水机;对于饮水机短路的原因,因为电器检测不能在事后查,因此不能检测。
经审理,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饮水机的生产厂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余元;第三人物资公司负给付的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提起上诉,不同意赔付。上诉人生产厂家称,首先,消费者刘某夫妇有义务证明产品的来源。其次,诉讼中,上诉人始终对“短路的饮水机”是否为本公司生产及短路原因存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刘某夫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他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将生产厂家唯一指向上诉人。原审中,消防部门表示,其现场勘查人员有权且确认起火物品系上诉人生产的饮水机。上诉人当即向法院表示,请消防部门对品牌出具鉴定依据及结论。但法院称消防部门出具不了品牌鉴定结论,其他未作答复。随后,法院以此为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对此无法理解。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均是单方提供,且未在法庭上质证,故不予认可。上诉人物资公司亦请求撤销原判。
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及消防部门的结论,均证实了引发火灾的饮水机的品牌。上诉人仅提出对产品来源及起火原因的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经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证据均经过质证,而消防部门对品牌出具鉴定依据及结论也在庭审后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