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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在本市某商场购买化妆品一套,发现化妆品内附赠一套化妆工具,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在与商场协商退货未果后,王小姐将商场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赔偿。近日,法院一审判决:赠品“三无”属不妥,但未构成消费欺诈,驳回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姐诉称,在2007年12月,她在塘沽某商场以430元购买了由某化妆品公司出品的一套护肤品,打开包装后发现随该产品附送的一套化妆工具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产品的合格证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
在多次与商场协商未果后,王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商场退还货款43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元。
被告商场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附赠的产品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因此只要套装的产品是合格的,配送的产品也应视为合格。
商场认为,附送的化妆工具是经过国家法定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商场在销售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且附送化妆工具体现了商家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人性化服务,王小姐没有证据证明此行为构成欺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产品后对其身体构成了侵害。因此,商场不同意退货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姐以4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化妆品一套,而与该化妆品捆绑在一起的化妆工具系厂家为促销而赠送,被告赠送的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无合格证明实属不妥,其应当在今后的经营中加以改进。
但被告赠送化妆工具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据此,判决驳回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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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表现
构成消费欺诈,首先,欺诈方主观上要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消费服务等)。
本案中,厂商附赠“三无”产品不存在欺诈故意,仅是一种促销方式,因此不构成欺诈。
日常生活中,可认定为消费欺诈的行为表现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