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业主委托专业公司为房屋安装地采暖设施,不料由于设施有质量问题,供暖还不到一个月,暖气就开始跑水,以致家中遭遇“水灾”。此后,业主一纸诉状将上述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损失。两审之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该业主3.2万余元。
2005年5月,市民付某与一家暖通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板采暖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其坐落在塘沽区某大厦的一套房屋进行施工。后该公司于当月8日开始施工,两天后交工。供暖近一个月后,暖气管突然跑水,当时付某家中无人,大厦物业公司发现情况后及时通知了付某,并确认,跑水原因为暖通公司安装的分水器上水第三条水路断裂。为弄清问题所在,2006年3月3日,付某与暖通公司共同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对上述分水器第三路根部断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分水器第三路为质量缺陷,该缺陷在打压及采暖初期未显现出来,在注水采暖后缓慢出现渗漏,供暖后渗漏腐蚀逐渐增加,导致根部最终断裂。
随后,付某与暖通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付某提出,此次跑水导致其屋内、墙面、木地板、沙发、橱柜等均受热水浸泡,且致电梯间大面积进水,其为此花去维修费1万余元,暖通公司应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赔偿其采暖费、物业费及评估费。由于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簿公堂。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只是安装完毕即完成合同,还应保证管材质量足以正常采暖。由于被告安装的分水器有质量缺陷,以致断裂跑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由此,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修复地采暖设施,并赔偿原告地面、墙面、地板、电梯维修费等损失2.7万余元,赔偿采暖费、物业费、评估费5500余元。
法官说法
庭审中,被告暖通公司主张原告应向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即为承揽合同关系,管材均为被告提供,而不是原告自行购买,原告与管材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却存在着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