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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顾网消息:一场普通的家宴,彻底改变了家宴上4人的命运。一名男子因饮酒过量身亡,酒桌上的3名陪酒人则要赔付该男子家属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赔偿金。
今年1月24日,湖北襄樊人闫某和刘某一起到邓州构林镇人李某家中催要棉花欠款。因没有要来欠款,当晚两人便在李家住下了。第二天晚上,闫某、刘某、李某与到李家还钱的张某一起吃饭。席间,闫、张二人均喝下3两左右的高度白酒,李某也喝下了2两左右的白酒。饭后,闫、张二人因互不服气对方的酒量,又各自喝下4两左右的白酒。酒后,李某将张某送回家,闫某则被刘某等人搀扶到李家的西房睡觉。
1月26日,众人吃过早饭后发现,闫某已经死亡。警方的鉴定结果显示,闫某系冠心病发作而死,饮酒为诱因。今年3月,闫某近亲属一纸诉状将酒桌上的3位陪酒人告上法庭,要求3位陪酒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015.60元。
李某认为,闫某近亲属所诉,部分属实。但闫某醉酒系与张某“比酒”所致,责任在己,且闫某系冠心病发作而死亡。闫某死后,李某已垫支20000余元。对闫某死亡,李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闫某近亲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认为,闫某近亲属所诉,部分属实。但闫某醉酒责任在己,且闫某系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对此张某无责任。要求驳回闫某近亲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认为,闫某近亲属所诉,部分属实。但事发当晚,刘某并未喝酒,且对闫已尽到劝阻、照顾义务,对闫某死亡无任何责任。要求驳回闫某近亲属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条件之一,它包括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或放
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因过于自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后果。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闫某患有冠心病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就一般人注意义务而言,三被告对闫某饮酒可能死亡这一后果是无法预见的,更无从谈起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或过于自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三被告对闫某死亡这一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鉴定显示,闫某心血酒精测定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血,已达到醉酒状态,但尚未达到致死浓度,可排除中毒死;闫某符合冠心病发作而死亡,饮酒为诱因。由此,三被告的行为与闫某死亡之间仅存在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这一点看,也不能认定三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案中,闫某的死亡使闫某亲属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但闫某及三被告主观上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方损失,可由闫某及三被告分担。闫某因个人体质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作为饮酒的参与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2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5000元,被告刘某承担5000元。
据此,2008年10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闫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张某、刘某分别补偿闫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15000元、5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上诉。
(邓州法院宣传科文鹏王伟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