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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户持已终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到银行办理赎回手续,由于操作失误,银行员工竟将存款数额为零的账户用银行自有资金给该客户办理了定期存款手续,使其无故多了6万元存款。事发后,银行方以该客户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两审之后,法院判决客户返还该笔款项,银行方因有过错,被判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为购买某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市民邱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该银行天津分行下属的和平支行存入6万元,和平支行为其开立了储蓄账户,并向邱某出具阳光卡一张。同日,邱某与和平支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产品预期收益起始日为2007年10月1日;最终理财金额为6万元;本理财计划为一年期产品,分4个投资期,3个月为一投资期。《理财产品协议条款》还约定:如甲方(投资者)在产品预约期内进行了增加或减少投资金额的操作,并与乙方(银行)签订新的产品协议书,则本次交易前的所有协议均视为自动终止,投资金额以甲乙双方在最近一个交易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最终理财金额为准。后邱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其账户内又存入一万元。同日,邱某与和平支行重新签订协议书,将最终理财金额变更为7万元。同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的第一个投资期次到期,邱某的7万元本金及投资收益按约定自动回到账户中。翌日上午,邱某的丈夫佟某持9月30日签署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到和平支行办理了赎回手续。当日下午,佟某又持9月26日签订的存入6万元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到和平支行办理赎回手续。该行员工当时查询电脑时发现其账户已为“0”,询问佟某后,该员工误用银行自有资金为邱某存入定期三个月存款6万元,并开具了存款凭条。事发当天,和平支行在核账时发现错误,即找到邱某夫妇要求归还该6万元,但二人不允。该银行天津分行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夫妇予以返还。
法庭上,被告邱某夫妇主张,其虽没有实际存入6万元现金,但也是持其他有效的《理财产品协议书》进行赎回后,将实际兑现的资金做的定期存款。结合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邱某持有的第一次2007年9月26日签署的《理财产品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合法性。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操作过程,依照协议的约定,投资者如变更投资款项重新签署新协议后,之前交易的协议视为自动终止。随着邱某于2007年9月30日重新签署新协议后,先前的协议自然终止。和平支行给付邱某产品说明及相关条款,应视为已明确告知,具有合法性。然而佟某又持已终止的协议书去和平支行办理赎回手续,存在明显的不妥。在办理过程中,和平支行又操作失误,将存款数额为0的账户竟用银行自有资金以现金存入方式给邱某办理了定期存款手续,使邱某在没有实际存入现金的状态下得到6万元现金储蓄存款,造成和平支行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行为。在此事件中,和平支行员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造成双方之间的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银行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的相关费用。虽然此款邱某尚未取走,但在邱某存款账户资金视为其所有财产,应予返还。原告银行要求邱某返还6万元存款资金之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邱某以其他理由拒绝返还钱款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邱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