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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士骑电动车在快速路辅路上行驶时,前轮猛然间掉进一口无盖井内,门牙当时被磕掉、上唇裂伤,脸部受伤严重。此后,该女士将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全部推上了被告席。日前,河东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摔伤时该路段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建设单位应承担该路段维修管理的义务,故判决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800余元。
2008年4月30日16时,本市女子姚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快速路辅道由南向北骑到河东区昆仑桥上桥口附近桥下辅道时,其电动自行车前轮猛然间掉进辅路内一口无盖井中,姚某当时摔倒在地,脸部严重受伤,上唇口至口腔黏膜“丫”形裂伤,门牙根折、移位,上唇裂伤。据姚某称,事情发生后,她曾多次与相关单位电话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总是推托,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姚某将该路段的施工、建设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计6300余元,今后医疗费和相关经济损失1.1万元。
针对姚某的诉求,该路段的建设单位被告某发展公司辩称,姚某摔伤的路段是被告某集团公司投标施工的,其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关于安全责任的协议。两家公司也就这个事件沟通过。另外就快速路在施工中出现的摔伤问题,在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都被判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姚某诉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则辩称,虽然其公司是具体的施工单位,但其只负责地道排水工程,使原告受伤的是通信井,不在其公司责任的范围内,更不在其施工合同范围内,所以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法院另查明,姚某被摔的地点位于二被告建设及施工范围内,该快速路竣工时间为2006年,姚某被摔伤的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此时施工已经完结。此外,被告集团公司提出致姚某摔伤的井为通信井,其产权人系通信运营商,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依据二被告的合同,致原告摔伤的路段是在被告集团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原告摔伤时该路段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所以该事件并非发生在被告集团公司施工期间内。被告某发展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其未提交将该路段移交其他单位管理的证据,所以其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该路段维修管理的义务,故本案应由被告某发展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1000元的证据,其自认为1000元,既不客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和相关损失一节,依法律规定,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