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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银行多次寄送对账单催缴年费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声誉,一男子起诉要求银行登报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银行按照行内规定向原告寄送对账单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未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以及侮辱、诽谤原告,据此判决驳回了该男子诉求。
2006年9月28日,市民邱某办理了一张某银行双币信用卡。邱某收到卡后没有激活。2007年8月13日,邱某致电该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信用卡丢失为由要求挂失,信用卡中心告知邱某可能后续会有年费,邱某随即要求注销该卡。由于无卡销卡需要柜面注销,信用卡中心告知邱某携带身份证到银行柜面办理注销手续,但邱某没有及时办理。同年10月22日,邱某收到信用卡中心寄送的对账单,账单显示邱某应交纳年费140元。邱某随即致电信用卡中心投诉。在征得邱某同意后,信用卡中心运用行内优惠政策免费为邱某补办了新卡,并告知邱某在收到新卡后激活并任意消费两笔后就可免除年费。但邱某收到新卡后又没有激活使用。不久,邱某再次收到信用卡中心寄送的对账单,账单显示邱某应交纳年费140元、滞纳金10元。于是邱某再次向信用卡中心投诉,邱某坚持称其已于2007年8月就要求注销该卡,但银行一直没有注销,存在过错,而且银行再三寄对账单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要求银行登门道歉。中心了解情况后为其免除了上述费用,并告知邱某会为其消除信用记录,如果邱某愿意保留该卡,可以为其赠送5000点积分,但邱某坚持要求银行销卡并上门道歉。
2007年12月28日,银行为邱某注销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2月12日正式销户,同时为邱某修改了信用记录,显示邱某在该银行没有信用卡欠款逾期拖欠情况。可邱某坚持要求银行书面道歉,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在内部澄清此事;恢复其名誉并书面登报道歉;派专人协助其挽回此事在其居住区的影响;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名誉损失费5万元。诉讼中,被告银行答辩称,原告邱某在申请信用卡时填写了明确的个人资料信息(含住宅地址),在邱某没有缴纳年费时,其银行只是按邱某提供的信息将账单寄往邱某的住宅地址,并没有在社会上公布,所以没有给邱某造成恶劣影响,不同意邱某诉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银行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确认。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结合本案,主审法官进一步阐述称,被告银行的下设部门信用卡中心在原告邱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邱某未对该卡进行激活和使用的情况下,按照行内规定向邱某寄送对账单的行为并无不当,并非是以捏造事实的方式公然丑化邱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邱某名誉。在接到邱某反映的情况及要求后,信用卡中心已为邱某免除了年费和滞纳金,注销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2月12日正式销户,还为邱某修改了信用记录,显示邱某在该银行没有信用卡欠款逾期拖欠情况,其行为表明,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极大限度地满足了邱某的各项需求,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银行向邱某寄送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对邱某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