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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于1993年离职,但原单位于2000年才按照1993年就已出台的有关规定,将单位职工纳入社会统筹,因此吴某未被纳入。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单位补办手续,补缴1993年1月(相关政策出台)至7月(吴某离职)的养老保险金。近日,河西区法院一审对吴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吴某原系某单位留用人员,1989年7月27日转为正式职工,1992年2月25日申请辞去工作,1993年7月27日得到单位同意离职。2000年9月,吴某原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将单位职工纳入社会统筹。此时某单位以吴某已离职为由,未将其纳入社会统筹。为此,吴某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但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未果。现吴某将原单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单位补办手续,补缴1993年1月(相关政策出台)至7月(吴某离职)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某单位辩称:“我们是事业单位,于2000年9月按照相关规定,将所属单位逐步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吴某已于1993年7月办理离职手续,其养老保险问题我单位不负责,其人事档案早已提出,故有关保险问题应由现存档单位负责。”
河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制定的《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吴某于1993年7月27日前为被告某单位正式职工,所以单位应为其补办1993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对吴某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对尚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我市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各种联营企业,均自1993年1月1日起,按上一年本企业工资总额的18%为固定职工和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市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