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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IT企业为某机电公司注册域名并制作网站,双方在定单备注中约定,该机电公司在搜索引擎google关键词“贴标机”的查询结果中应排第一页。因未达允诺效果,该机电公司遂将IT企业告上法庭。河西区法院认可该项优化服务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一审判令被告按50%赔偿原告合同款和域名损失,同时原告也应依约付清被告服务费。
原告某机电销售公司诉称,其委托被告某IT企业为其注册域名,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定单》后付款并取得该域名。后又签订《网站服务定单》,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原告向被告预付25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付)。合同“备注”约定:搜索关键词“贴标机”在google左侧结果排第一页,期限1年,并由被告找第三方公司代理google服务。后原告发现搜索结果第一页经常没有其网站,经协商无果,以违约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280元。
被告某IT企业辩称,域名注册和网站制作的合同均履行完毕,不存在赔偿问题。其对于“备注”虽无异议,但认为属被告赠送原告的,并未加收费用,且首页出现率能达70%~80%。原告未依约付清余款,系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其诉请。
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原被告所签定单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从定单和双方口头约定看,搜索关键词在google上排第一页,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一种网络优化服务,最终目的是提升原告网站的销售能力或宣传能力。因此,如原告网站不能为人了解,即失去制作的意义。故该项网络优化服务是合同义务,也是合同的重要目的。
被告称该项优化服务系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如是赠与,应作特别说明,而不能以有无对价而论。被告所称出现率达70%~80%,但未曾对原告尽必要说明义务,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结果。
原告网站在搜索结果自然排名位置一度降低或找不到,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相关公众对该公司经营状况的评价,使得原告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原告制作网站系其生产经营所需,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故对其双倍返款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该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举证较为困难,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难以确认数额,故根据商业投资回报的期望投入比例,按合同价款50%即2000元确定损失赔偿额。
被告已将网站制作完成,原告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所欠余款1500元应给付,故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280元域名服务费损失,因其确未完全获得优化服务,被告亦按50%给予赔偿。
综上,一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赔偿域名损失1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