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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具有经营管理制度和资金;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新建供热项目应实行特许经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经营者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
既有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将供热设施、供热许可证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格式合同推荐文本由市供热办公室统一监制。供热单位与用热户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要求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期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气温出现特殊情况,供热单位应按照市供热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及安装供热设施的客厅、厨房、厕所温度应达到18℃±2℃。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按其功能需要,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办公室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行为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用热户自行承担责任,同时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擅自加装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的;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五)门窗损坏或者故意打开造成温度不达标的;
(六)围户结构热耗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七)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暖系统热量。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和接到投诉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向社会公示用热的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方便用热户交费,公布报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按市供热办公室的规定进行室温检测,用热户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用热户需停止供热的,应交纳供热成本补偿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应履行交费义务,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供热采暖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按市有关部门制订的价格和计费办法及标准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房屋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系统热态运行检验,在热态运行检验期间,对其未售出的房屋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供热设施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改造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户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更新改造。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对能源消耗超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因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影响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住户不能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配合入户抢修,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热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或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筑房屋、搭设临时建筑或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物体损害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需经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数据发生争议时,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维护、管理、更新按市供热办公室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或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供热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应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申请方承担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