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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8年7月,刘某驾驶一辆货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车辆掉入坑内,造成车辆损失978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在保险单上已标明“保险车辆在施工现场内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李某认为这一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示,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成讼。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车主保险金978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对拒绝赔偿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依据《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另外,根据2009年10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的《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仅在特别约定一栏内提示车主注意,而且字迹极为模糊,不具备免责条款应当比普通条款在文字形式上要更加醒目的形式要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员为促成合同的订立也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保险合同中有这一免责条款。车主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的过程中才得知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的存在。原告本身将该事故车用于工程运输,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证该车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能够进行赔偿。在合同订立之初如知晓这一条款则不会和保险公司订立该保险合同。据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保险法》(2002年修订)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