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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法规制定者考虑到了城管辱骂、威胁当事人这一问题,并且专门作为一个条款提出,就应该制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广州市人大日前公布了“城管执法条例”,该条例从9月1日起实施,分为六章,对城管执法措施和程序均进行了规范。明确禁止城管机关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以纠正和教育为主,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几乎广州所有媒体都在欢呼,他们认为城管执法过程中禁止辱骂当事人,可以有效制止城管不文明执法行为。但笔者细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后发现,这个规定竟然没有相应的处罚细则。
该《条例》第14条明文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该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与之对应的只有第42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看来这条规定也是虚晃一枪。难道已经造成当事人出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了,还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从具体的条文来看,如果城管真的在执法过程中辱骂、威胁当事人,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如果不严重的话),只是说明他违反了条例,但并无具体的处罚措施。也就是说,这个条例对城管不文明执法行为并无具体规定,仅止于道义上的呼吁。显然这种毫无新意且不具有执行性的条文对城管不文明执法起不到遏制作用。笔者认为,既然法规制定者考虑到了城管辱骂、威胁当事人这一问题,并且专门作为一个条款提出,就应该制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这种法律法规开“空头支票”的现象现在并不少见,这提醒我们,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应该有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法律条文,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不要制造毫无意义的法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