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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定期存款到期后,在储户未取款的情况下,银行却按活期转存。被告上法庭后,银行拿出一张储户存款凭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经鉴定,上面的签字并不是该储户所写。近日,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并一审判决储户支取存款,而银行按定期存款自动转存方式为其兑付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王某在某银行北站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万元定期存款,存期一年。对于该笔存款,王某一直未支取。北站储蓄所在2006年9月划至某支行管理。
王某表示,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没有就转存事宜对其做任何解释,导致他认为,在定期存款到期后,银行应对存款按原期限自动转存。2009年,他去该银行取款时被告知,他的存款已于2003年9月15日到期。到期后的存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他认为,存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对转存事宜向他做任何解释,工作过程中存在漏洞。而且他的存款存放在银行6年多未支取,银行方是实际受益人。银行只同意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有违公平原则。经与银行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定期转存方式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支付其利息损失1.2万余元,诉讼费用由银行承担。
而被告支行辩称,其工作人员操作流程是没有问题的,而且他们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储蓄存款凭条的背面有客户须知,上面有相关的记载。另外,储蓄存款凭条的正面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对这笔业务没有异议,存款储蓄合同成立。在客户须知的第8条中已经有提示,原告没有选择转存期,所以视为原告放弃了转存服务。银行在储蓄存款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凭证背面印有的“客户须知”中载明对“转存期”的约定,因此客户王某应当明知“转存期”业务办理方式的约定。但是,审理期间所做司法鉴定结果表明,该储蓄存款凭证正面“王春华”签字与王春华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不能认定支行已按照客户签字确认的方式履行向客户告知“转存期”业务办理方式的义务。
另被告支行主张其在办理业务时,还以口头方式告知了王某办理转存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支行对“涉案定期存款是否到期自动转存没有告知原告王某”的情形下,应以维护储户利益为宜,认定该定期存款到期后自动转存,其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记者张家民通讯员郑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