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认为存款到期后按原期限自动转存,周女士的1年期存款在银行存了7年。取款时,银行告之周女士存款到期后的利息只能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并称已在存款凭条上尽到告知义务。日前,天津河北区法院判决银行给付周女士7年定期存款利率利息。
10万元存了7年
仅计算活期计息
2002年9月15日,原告周女士在某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万元定期存款,存期一年,此后一直未支取。2009年,原告取款时,被银行方面告知存款已于2003年9月15日到期,到期后的存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周女士称,储蓄所工作人员没有就转存事宜向其解释,导致其认为定期存款到期后,储蓄所对存款按原期限自动转存。周女士认为,储蓄所工作过程中存在漏洞,且存款存放7年未支取,被告方是受益人,故起诉要求被告方按定期转存方式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支付利息损失12220元。
没有选择转存期
储户签名遭质疑
被告储蓄所辩称,其工作人员的操作流程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储蓄存款凭条的背面有相关客户须知,原告没有选择转存期,所以视为原告放弃转存服务;储蓄存款凭条的正面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存款储蓄合同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审理期间,被告储蓄所出示了存款当日有周女士签名的储蓄存款凭证一张。原告周女士申请对储蓄存款凭证上其签字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储蓄存款凭证中周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银行未告知转存
按定期支付利息
河北区法院认为,被告储蓄所作为金融机构,其在为客户办理储蓄业务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客户本人签字确认。但是司法鉴定结果表明,该储蓄存款凭证正面周女士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已按照客户签字确认的方式履行了向客户告知“转存期”业务办理方式的义务。在被告对涉案定期存款是否到期自动转存没有告知原告周女士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该定期存款到期后自动转存,其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
综上所述,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周女士向被告储蓄所支取本案涉诉10万元定期存款,同时被告按定期存款自动转存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原告周女士兑付存款本金及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的存款利息。(记者陈遇冬通讯员郑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