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2008年年初,赵敏分多次将3.48万元交给前同事李江并委托其为自己炒股。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来因购买股票和还钱的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出现争议并对簿公堂。
庭审中,赵敏、李江都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赵敏主张委托李江购买股票,是要求李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购买,而不是以李江自己的名义。可李江未给自己开设账户,且也未用自己的名义购买过任何股票。因此赵敏认为,李江没有为自己购买过股票。李江解释,一个身份证只能开办一个炒股账户,他以自己的名义为赵敏购买了股票并通知了对方,现在自己名下的股票中有部分是为赵敏购买,已经同意按照股票的市值返还赵敏。
一审法院认为,赵敏和李江虽然只是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李江收取了赵敏委托其购买股票的钱款后,应当为赵敏购买相应的股票,并向赵敏提供股票或购买股票的凭证及股票明细对账单。综合分析,李江主张已经为赵敏购买股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赵敏要求李江返还3.48万元,但李江却只同意按照股票的现值返还钱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不能认定李江为赵敏购买了股票,故不存在按照股票的现值返还。即使李江为赵敏购买了股票,对于为赵敏所购股票的种类、现价值及涨跌的情况也是应由李江负有举证责任。现李江根本不能举证证明为赵敏所购买的股票种类和涨跌情况,因此无法估算股票的现价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江返还赵敏3.48万元。李江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仅同意给付1.48万元。市二中院认为,李江是在自己的名义下购买的股票,不能提供赵敏购买了什么股票,因此在赵敏不认可的情况下,李江就应该将收取的3.48万元返还赵敏。据此,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