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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雨的父母于2003年离婚,小雨跟随母亲生活,其父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由于小雨腿部有残疾,为了治腿,花费医疗费6.2万元。为此,小雨起诉要求父亲给付其部分医疗费用的80%。日前,本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小雨的请求,判决其父给负担医疗费的50%。
原告小雨(化名)有腿部残疾、双膝内翻,为此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分别在医院进行了两次腿部手术,还到本市多家医院购置药品及矫正器具,共支付医院门诊费、住院费、药店费、复查费、骨外固定器具费用,共计6.2万元。此外,原告手术期间及手术后需要补充营养,手术后花费营养费用8000元。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难以独自承担上述费用。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用的80%计4.96万元、营养费用8000元。
被告小雨的父亲冯某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在正式医院花费医药费用的50%,对于药房及骨外固定器具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用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
经东丽区法院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东丽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育费至500元,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50%,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用2000元。审理后,法院判令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雨抚育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用2400元的50%即1200元。因原告的医药费用有医疗保险尚未报销,法院以应先行报销再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现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劳动保障中心报销医疗费用71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用为即5.49万元(6.2万元-0.71万元)。
东丽区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冯某每月给付小雨抚养费,但这一数额显然无法满足小雨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小雨的医疗费应该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因此,小雨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承担比例,以50%为宜。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完毕,不再涉及。综上,判决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小雨医药费用(5.49万元÷2)即2.74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记者陈遇冬通讯员丽研)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或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从司法实践看,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离婚的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费用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双方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子女就其日常的医疗费用,无权再要求父母另行给付。但如果子女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原先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子女的实际治疗需要时,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仍有义务单独支付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