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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先生于1995年到被告本市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从事铅接触工作,双方约定于去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去年5月14日,赵先生前往塘沽某医院进行离职体检。经查,赵先生各项检验指标正常,该公司遂于5月31日后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其后,赵先生自行前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血铅含量正常,尿铅含量超标。赵先生遂对原体检结果产生质疑,于去年6月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重作健康体检,并由原单位负责为其治疗。
仲裁期间,被告公司与赵先生于去年8月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市卫生局推荐的三家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中选定一家进行血铅和尿铅检验。检验结果若未超出国家标准,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若检验结果超标,则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由双方协商处理。经本市东丽卫生防疫站于去年8月23日出具体检结果:赵先生尿铅为1812.1μg/L,血铅为17.2μg/L(正常值:尿铅<70μg/L,血铅<400μg/L);尿铅值超标。
近日,经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去年5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单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先生经济帮助款人民币4.6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记者张檬通讯员刘虹)
新闻链接:我国《劳动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该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45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