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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湖南湘潭县石潭镇发生洪灾,数百居民被困。冯和平年过八旬的母亲被困其中。冯和平组织救援小组救出数人后,在返回营救其母亲时被洪水冲走。冯和平家属要求申报见义勇为,而石潭镇政府认为,冯和平是在救其母亲过程中落水失踪,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申报条件。——《潇湘晨报》
【不宜认定为见义勇为】
根据相关法律,见义勇为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冯和平救母的行为在其他方面都符合,但是,就是他救的是自己的母亲,是不是符合“他人的人身”的条件?
其实,类似的争议以往就有。比如浙江亿万富翁陈士明在自己的工厂里追赶窃贼时,被窃贼用钝器击中后脑致死,当地镇政府拟认定他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就遭到很多人质疑,因为他保护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不是他人的财产。那么,救助自己的亲属和保护自己的财产到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而能否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呢?
应当说,从见义勇为的立法本意来说,见义勇为的法律所鼓励的勇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本人的财产和自己的亲属。从自然本性来说,父母保护子女和子女保护父母以及公民保护自己的私产,都是人的生物本能,人自然有这种生物倾向,用不着专门的法律以奖励的方法来激励人们这样做;从法律义务上讲,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助和救助的义务,见死不救在对于父母子女时可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于并非自己的财产和并非自己亲属的人身安全,通常人们不会加以关注,更很少冒生命危险去营救,而我们的社会又少不了这种互相救助的氛围,为了提倡这种救助并非自己的财产和自己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弘扬这种社会公德,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鼓励这种行为,激励更多的人挺身而出。
(杨涛)
【见义勇为“门槛”不应人为抬高】
冯和平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石潭镇政府无权认定,应由县级以上民政等部门来认定。另外,冯和平的家属要求申报见义勇为,针对的是冯和平救人的行为,而不光是救自己母亲。石潭镇政府用“冯和平是在救其母亲过程中落水失踪”的理由来否定,无疑是搞错了对象。
如果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石潭镇政府之所以持有这种观点,关键之处恐怕在于,冯和平在救“他人”时非但没有落水失踪,反而毫发无损,而当他落水失踪时,救的却是自己的母亲,所以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申报条件。
现实中,对见义勇为偏好于“悲剧性完美”的人不少,即见义勇为者付出惨烈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代价,而被救者安然无恙。或许正因为这种心理和情结,“冯和平是在救其母亲过程中落水失踪”才被石潭镇政府一再强调。
事实上,这种思维逻辑和价值判断实在过于“血腥”和残忍。它或多或少地暗含了公民不仅要见义勇为,更要“一为到底”甚至“见义勇死”。一旦公民的英勇行为缺少自我的悲剧成分,或“完美”结果的支撑,那见义勇为行为就难以得到“官方”的认可。当然,见义勇为者理应据此享受到的相关权益也就无从谈起。
曾有评论指出,见义勇为老是“追授”伤人心。尽管“追授”见义勇为无可厚非,但在具体实践中,见义勇为老是“追授”的现实问题和价值困境的确不容忽视。事实上,设立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旨在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绝对不是鼓励“见义勇死”。“高门槛”认定只会偏离见义勇为的设立初衷,羁绊见义勇为行为,让见义勇为滑向为奖励而奖励、为保护而保护的沼泽。要想扭转这种“不健康”的取向,实在需要以科学理性的视野,从制度设计和认定程序上加以双重审视。
一言以蔽之,见义勇为人员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只会成为相关条例、文明社会及我们每一个人不可承受之重。(陈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