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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监察对象分为四类
此次修改,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完善举报信息制度
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监察机关“纠风”新责
经过多年行政监察实践,对行政主体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全面履行监察职能的主要方式。据此,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职责。
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此次修改增加了监察机关承担政务公开、纠风工作的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监察机关权限调整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只要涉及有关行政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机构都应当予以协助,没有例外。
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1、“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2、“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
增加一条规定,作为《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