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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天津北方网讯:2010年5月7日10时许,19岁的张晓琳与同学李静一起到游泳馆游泳。11:30许,张晓琳上岸时不慎摔倒。不久,其上半身抽筋,并口吐白沫。游泳馆保安见此情景,遂将其抱到游泳馆门口。因张晓琳处于昏迷状态,保安建议其同学李静将其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李静要求保安帮忙,遭到保安拒绝。随后,李静打电话找来另一同学一起将张晓琳送至医院抢救。不过,最终张晓琳还是未能被救治过来,至今昏迷不醒,属植物人状态。
张晓琳的父母向游泳馆索赔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游泳馆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游泳馆则认为,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体育经营许可证,且场地设有“郑重声明”和“游泳守则”等明显提示,已经履行了相应警示、告知义务,张晓琳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调解]
日前,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游泳馆同意赔偿原告张晓琳5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张晓琳与游泳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泳馆在获得约定票款的同时,应履行约定的提供游泳服务义务以及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焦点是游泳馆是否切实履行了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不难看出,本案中的游泳馆对游泳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本案情形而言,游泳馆所负的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提供约定的游泳场所,并保障泳池以及泳岸未有不合理的危险;第二,鉴于游泳运动潜在的危险性,现场应配备适量的巡视、救助人员;第三,在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救助陷于危险中的游泳者。
本案中的游泳馆并未切实履行其应负的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张贴了“游泳守则”、“郑重声明”、“地滑注意安全”等告示,也在现场配置了必要的游泳救生人员,但是,当明知伤者作为游泳馆的消费者处于危险之中时,保安本有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条件,但却拒绝伤者同学向其发出的协助救治要求,违反了经营者应负的及时排险、及时救助义务,而该义务恰恰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
由于游泳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晓琳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游泳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调解作出上述赔偿裁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