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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公司将自己兴建房屋、拆除围墙的工程承包给一包工头后,后者在拆墙时临时找到三个农民工。在作业中,墙体意外倒塌,将其中一农民工以及包工头一同砸倒在地。其后,多处骨折、身受重伤的农民工将包工头、被他认为是在现场“乱指挥”的公司两负责人及该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包工头高某来到津南区一桥头找到在此“等活儿”的农民工黄某等三人,然后带他们来到大港中塘镇一公司院内拆除一段围墙。在拆除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高某和黄某一同砸倒在地。经医院诊断,黄某腰部骨折脱位伴不全瘫、左尺梳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腹部逼合伤、肺感染,伤情严重。
黄某起诉称,公司为拆建厂房而雇用了他,双方应为雇佣关系,而公司负责人顾某、崔某身为公司法人和股东现场存在乱指挥的行为。因此,他将二人和包工头高某以及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7万余元。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黄某认为高某是受公司委托找到他进行拆墙作业的,但就此主张拿不出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述只是听说而已,因此不能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他认为的公司负责人顾某、崔某存在现场乱指挥的行为,同样不能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说法也不能予以认定。
综合所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大概事实:法人代表崔某将公司兴建四间平房、拆改院墙的工程承包给高某,高某在建好平房后,为拆改院墙临时找到黄某等人。由此可以认定,黄某是受高某雇用,其是在完成高某所委派的任务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黄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高某赔偿。至于公司负责人崔某是否应一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同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将工程承包给高某时,应知道高某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其应与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判决被告包工头高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7万余元,公司负责人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记者王学军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