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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和公众对统计数据的需求大量增加,统计调查项目不断增多。如何保障政府统计调查的权威性,避免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既关系到政府统计成本,也关系到统计调查对象的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本条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必要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是否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主要统计指标是否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
二是可行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是否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资料用户;申请机关是否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从技术上要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有相应的经费保障等。
三是科学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指标体系、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等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作出书面的批准决定,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