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天津北方网讯:一名住校生在校期间滑倒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休学近一年。该学生为此与学校对簿公堂,索赔经济损失。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四成责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行承担六成责任。
现年18岁的胡某是本市一所职业学校的学生。据胡某称,2009年4月22日20时许,其在学校住宿期间,因学校宿舍的楼道内水磨石地面湿滑,致其在正常行走中摔倒,左股骨颈严重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及多方求医未果,胡某一直休学在家养伤,生活不能自理。胡某认为,学校本应给寄宿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但学校对宿舍的管理存在严重疏漏,未尽义务,造成胡某身体严重受伤,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胡某将学校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2.1万余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万余元。
对于胡某所述事实,被告学校提出了不同意见,该校称,胡某摔伤时是上课时间,且是因个人不慎在楼道内摔倒所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胡某摔伤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校方已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面铺水磨石就是为了防滑,减少安全隐患。而且学校为胡某投保了团体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也已赔偿胡某1.4万余元。所以,不同意胡某诉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保险公司出具的印有被告学校学生指导部印章的事故经过写明,胡某是在学校住宿期间,因宿舍楼道水磨石地面湿滑,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摔倒。而住院病例中记载的现病史为,胡某住院前14小时,洗澡时滑倒摔伤。
结合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校方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因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与住院病例中记载的现病史不一致,所以原告摔伤的原因无法查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住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因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17周岁,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万余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1.4万余元,故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40%,计2800余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就其合理部分按此比例,被告应赔偿1.3万余元。综上,被告总计赔偿原告1.6万余元。(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