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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日前发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加强对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约束,“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条款被列为违法;它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侵权等行为,也作出相应规定。
看似巧妙,实则侵权的“最终解释权”,终于寿终正寝了。这也意味着,商家掩盖“假冒伪劣”过失的障眼法,少了政策“寄生地”;消费者某些悬空已久的权利,也得到了归位。
你有质量投诉,我有最终解释,长期以来,“最终解释权”都成为商家躲避舆论矛头、自我庇护的“话语武器”,常让他们化险为夷。商品出了质量问题,或涉嫌虚假宣传等,面对消费者声讨,商家总能使出这么一招“金蝉脱壳”,作为屡试不爽的挡箭牌。而失落的,总是“扑了个空”的维权举动。
“最终解释权”之设,名义上是为了对付投机取巧的“钻空子”者,有了自主解释权后,起了促销纠纷,就不至于陷入“战略上的被动”,虚晃一枪,就能躲过无谓之劫。听起来,就像是刺猬的“软猬甲”,纯属防身之用。
“易于被坑”的情绪感化,似乎为“最终解释权”披上了“合理”外衣。但充其量,它只是个掩人耳目的幌子,也故意扭曲了“商家强顾客弱”的现实格局。在博弈的天平倒向商家一边的情境下,它只会加剧权利的落差和消费者的无力感。
交易重在公平,而“契约社会”的细节化践行,也吁求商家与消费者经济地位的对等。讨价还价、侵权索赔等,都是商业理性“打照出的光束”。当商品质量不尽如人意、宣传不实时,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诚属维护市场公平的基本举措。
然而,“最终解释权”总能和“知情权、索赔权”互成犄角,映照出消费维权的艰难。再怎么理直气壮,商家搬出“最终解释权归自身所有”的“附加条款”,你都无可奈何。“解释权”从商家的“护身符”,摇身一变成了“万能钥匙”,侵权与否,还得看他脸色下结论。如此霸王条款,只能是加固商家的利益优势,消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最终解释权归商家”从来都是社会的流行性谬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商业交易中起纠纷,“最终解释”理应由法律法规诠释,而非商家自说自话。
终结“最终解释权”的政策性纠偏,是对“消费陷阱”的破除,一旦挟“解释权”自重的商业行径减少,权利的保障,才能累积成消费者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