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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的奥迪汽车发动机进水,车主维修发动机花去9万余元。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格式条款规定该情形属免责”为由拒绝赔偿。“白纸黑字”的格式条款真的有效吗?近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
去年6月,北辰区某科技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约定科技公司为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科技公司为车辆交纳1.1万余元保险费。去年7月24日晚,科技公司总经理夏先生驾驶投保汽车行驶至市内一家商业中心门前时,因路段积水造成汽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夏先生将该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车辆送去修理,总共支付修理费9万余元。夏先生多次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修理费,但该公司却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几项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格式条款,其中有一条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该免责。
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淑霞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他不产生效力。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9万余元,并给付其律师代理费1万元。保险公司表示,第一项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律师费,保险公司表示,该请求没有依据,因此也不予给付。
仲裁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保险公司赔偿科技公司车辆维修费9万余元,并给付科技公司因聘请律师产生的相关费用6500余元。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合同系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如认为格式条款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了向科技公司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的义务。然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抗辩。仲裁庭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维修费。
本组撰文新报记者张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