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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胡寿山育有一子胡成、一女胡娟,二子女都已成家,胡成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2009年9月8日,胡成因病去世,胡寿山悲恸欲绝,不幸心脏病突发身亡,留下60万元遗产,未来得及留下遗嘱。料理完后事后,胡娟认为,父亲胡寿山死后,自己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获得全部60万元财产。胡成的妻子则认为其两个孩子应与胡娟平分遗产各得2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那么,胡寿山遗产应如何继承?
本案涉及《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问题。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子女代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人,被代位人的子女称为代位人。《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此,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前,被代位人已经死亡,这是代位继承成立的唯一原因。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均不发生代位继承。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第四,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八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第六,代位继承人为多人时,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人为多人时,他们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
本案中,胡寿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胡成和胡娟二人。但胡成先于胡寿山死亡,故胡成应继承的遗产应由其两个子女代位继承。其两个子女应继承的份额相当于胡成应继承的份额。据此,胡寿山的遗产应分为两份,胡娟应得30万元,胡成的两个子女各得15万元。 (张士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