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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历史像漫长的佐证,可使人们对人类做如此推论:假如没有群体,也就无竞争,无竞争也就无纠纷可言,遑论法律与司法,甚至可以说无群体就无正义——值得庆幸,人类是一个群体,一个不愿意孤独的群体。所以,即使是为了表达对这个人间群体的依恋,也需要对正义致以敬仰,感怀正义的佑护,并为之努力,受其驱使,惠及自身。
正义门下的使者当然也有很多,也可以分为很多类。“万类霜天竞自由”,不以层级论,法律与司法所代表的法,只是其中的一类。又有物以类聚,也暗示着“物以类邻”与“物以类别”。这么说不是在做语言游戏。投身于正义的林林总总,为了身处其间的这个群体的有序协调发展,上下求索,左顾右盼,求同存异,和而不同,以不同的门类相聚在一起,同时也相邻与相别。
分门别类,法属正义,司法属法,与司法相邻的,也有行政。作为容易被相提并论的二者,作用自然是有区别的。区分的存在,也表明它们的自身性质、设置意图、行为方式等等的不同。相邻,即使是近距离的相邻,也不是相同,不是彼此不分,它们之间还是需要应有的距离。也许还要更特殊一些,司法与行政的这个距离的存在,甚至应该达到这样的程度:它们以对立防备着渗透,几乎要构成泾渭分明。事实如此,在它们大致相同之目的下,出发点,位置与角度各有分野,各自的量度,分担的使命也是不同的——所谓相提并论,就同时意味着不应混为一谈,此处主要强调有别。
司法还是行政,文辞的不同应该是不重要的,如现有的“司法行政部门”一词指的是一个行政机构,就不是司法机关,也与如今已被规范表述的司法无直接的关系。重要的不同在于实质。如以运用权力、参与管理、处理纠纷的方式为关照,司法类似于,置身事外,居中超然,定分止争;行政类似于,一家之言,单向行驶,自作主张。二者在实质意义上的重大不同,由此也见一斑。这个一分为二既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对社会纠纷而言,司法所治在后,行政作为一支突前的代表,其繁杂之行为,既解决纠纷,又不免诱发相应的纠纷,其本身也可能转为纠纷的一部分,如形成行政诉讼,则被收拾残局的司法所治,多少类似于按“兜底条款”所行。
社会的活力在于生动,却不在动荡,稳定性的存在,未尝不同时意味着一种良性循环。司法的实际稳定程度,以及对稳定的需求与期望,也往往都是其他权力所不及的。司法心仪于正义,投身于法律,也远离随波逐流,以有凭有据为良知,以不偏不倚为美德,以不告不理为懿行。与此相关的,立法,因其开创性而具有更多的任意性与随机性。而行政,即使是依法的行政,行政的依法,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对法的被动适用与应对,具有明显的摇摆性与本能的利己性,依法行政是一个长期的要求,远甚于百年大计,也是由于这个要求总是得不到充分的、严密的、信得过的落实。
与行政相比,司法主要在于对是非的判断与声明,二者构成解决方案。司法不在于对纠纷实体的处理,即执行自己的解决方案。司法机构无非是一个说理的地方,在各执一词的局面之外,及时以权威指明对错及其理由之所在,对纠纷的前因后果加以评价,却不在此加入纠纷的任何一方。司法不是具体纠纷的复原场所,它所出具的纠纷解决意见书,要由另外的一些部门,比如是行政,去承办,完成实体的修复。司法安于这样做,基本上不是遵循社会分工的一般原理,不是以流水作业来提高效率,而是为了避免这样的两个“殃及池鱼”的弊端:“自审自执”的失范之嫌疑,“做大做强”的失控之膨胀。
法治必然倚重司法,一个内在的逻辑是:距离产生美,也产生真与善——或者说更重要地产生真与善。距离赋予司法,也是如此,以程序性,以特别的对立,显现纠结的症状,独特地奠定化解症结的基础。对立的前提,导出稳定的后果。这也是行政先天就不会具有的。
那么,互相就不可任意冒犯、覆盖、替代。司法与行政的明显共性是拥有权力,进而形成势力。不可否认,两个有权势的事物,必然不能离得过近,它们确实应该保持一个天然的界限,否则又难免会出状况,如,异常冲突与越界媾和,既失去自我,又互相抵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