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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社会管理创新;程序变更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关于社会管理,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丁元竹认为,社会管理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为了实现特定社会发展目标而采取的政策和行为。李学举认为,社会管理主要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本质上,社会管理是由多个要素组成的过程系统。其主体是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其对象是与民生问题和需求有关的社会议题及场境;其目标是疏解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社会公正;其方法可以是改变议题相及的主体,也可以是改变其相关场境;其伦理或表现为与政府部门呼应的行政伦理,或表现为与社会组织呼应的服务伦理。
二、原《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缺陷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公诉案件作了进一步限制,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原《刑事诉讼法》,和已有的司法解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较低,有些基层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刑事受案总数的60%以上,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不足20%。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应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由“三年”改为“五年”,以期达到合理扩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6年3月14日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或者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从实际效果来看,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于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弥补简易程序的不足,促进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导致普通程序简易审面临诸多正当性质疑。如有学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创设了新的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缺乏足够保障,可能有损诉讼公正。有的学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口供可能以新的形式成为“证据之王”;该程序使得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受到挑战;在该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可能被忽略。
(二)简易程序下公诉人不出庭的缺陷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都对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作了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力集于法官一身,公诉人的指控职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使刑事诉讼呈现较强的纠问式色彩,庭审由控辩审三方构造变为审辩两方格局,法官单方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定罪量刑。这不符合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缺乏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询问的环节
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需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全在法院手中,但是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应该在充分听取被告人请求的情况下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而原《刑事诉讼法》因为没有规定询问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所以既使法院背离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做出公正裁决这一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也使被告人折损了知情权,损害了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
通过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可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在简易程序中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需要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由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则继续按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因为已经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所以既可以使被告人在庭审中更好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还可以减少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情形。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新《刑事诉讼法》下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监督职能做法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执行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需要,整合了原《刑事诉讼法》和已有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将二者统一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的监督
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则需要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来发现事实真相,因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世界其他国家,一般也都要求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例如,在英国,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的规定,在依告发书而进行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出庭,治安法院应当告知其告发书的内容并向他询问是否作有罪或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治安法院可以不经听审而径行判决。在俄罗斯,如果《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对该罪规定刑罚为不超过十年剥夺自由刑,在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同意对其指控并申请不经法庭出判决。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刑事被告人意识到其所提出申请的性质与后果,或者被告人自愿提出申请并向辩护人进行咨询的,法院有权不按普通程序审理。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必须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一般也要征求被告人意见,在其认罪且对所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的内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是对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如果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或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都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时,应该首先把握那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可以同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相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了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第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针对上述规定,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应该重点把握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因其有重大影响,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通常是较为严重的案件,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应当更为缜密。对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法庭审判程序,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助于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通常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民众往往十分关注此类案件的进展和结果,既关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关心案件结果是否体现公正要求,是否符合法律和社会公众期待。通过规范的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为了更好的体现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应当建立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对于案件的社会影响、民众反映进行评估,以次为依据确定那些案件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从而使检察院更好的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
2.取消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司法请求权性质,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享有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力。这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地行使公诉权。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需要看案件是否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不是一旦提出建议就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更改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让人民法院出具相关的书面文件予以说明。因为简易程序设计的初衷在于简化案件审判程序,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实践中,因为法院的刑事案件多,工作压力大。导致无法在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判决的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通过“变简为普”的方式为自己争取审判时间,但是这一做法往往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又被人民法院转变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该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相关文书材料予以说明。
(二)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背景下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公诉,这被认为是现代诉讼构造的基本内容,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规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都必须有人(不需为同一检察官)在场。如果在检察人员缺席情形下进行了审判,就构成“绝对上诉理由”。在日本,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和起诉垄断主义,对犯罪一律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凡是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公判程序,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支持公诉。只是在简易程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内容、方式不同。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下的监督职能更为具体可行,出庭监督是对庭审过程最为直接的监督,可以保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害。因为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往往会有部分折损,如丧失了法庭辩论的权利等,因此在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对在简易程序过程中的错误、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纠正。
(三)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监督
通过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了解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避免被告人因不了解简易程序而造成辩护权受到侵犯。这是对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对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某些被告人的法律知识不足,文化水平不高,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更不能很好地理解适用简易程序所带来的后果,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时应注意在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遇有被告人对法律法规的含义不了解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有义务告知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严禁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告知,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古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