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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的“民诉法修正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尽快明确“有关组织”
民诉法修正草案通过后,记者采访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督查部部长马勇。他表示,作为民间团体,该联合会也提起过一些公益诉讼,但只能在几个省的环保法庭起诉。这几个环保法庭,在法律实践和探索中对公益诉讼的主体给予了适当扩大。现在公益诉讼的规定得以通过,将会为联合会今后的诉讼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这正是他们一直追求的。
对民诉法有深入研究的市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任任秀福,用“一大进步,存有不足,需要完善,值得期待”来形容民诉法的修改。“一大进步”就是人们普遍认同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司法的一个突破。根据原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对于一些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个经济实体,都显得力量不足。其他有能力的组织想介入帮助公众维权,因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成为原告。
“存有不足”一是指目前“机关”这一公益诉讼主体缺位,二是指“有关组织”这一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模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前者,就是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起诉权的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才是合法主体。但纵观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很难发现相关规定。“有关组织”范围是放宽了,但“有关”做何理解?“组织”是什么范围?这些都过于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司法尺度,甚至有可能成为个别法院拒绝受理公益的“合法”理由。
“需要完善”是针对上面提到的两点不足而讲的。环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法规,应尽快进入修改程序,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解决“法律规定的机关”相应的缺位。同时,最高院要尽快进行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有关组织”给予明确。在确定“有关组织”的范围时,不应过窄,否则就失去了公益诉讼的意义。“值得期待”是应对公益诉讼的未来抱乐观的态度。公益诉讼制度的确定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跨越。
有不少问题需要细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8月31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做了一些解释。王胜明说,法律委员会经过慎重研究,把原来的“有关社会团体”改为“有关组织”。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比如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正在研究哪些涉及保护消费者的组织,当侵害到消费者权益的时候,有权提起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另外,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任秀福表示,王胜明的这些解释还是很务实的,既说明了相关原因,也对未来逐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做了设想。南开大学法学院民诉法副教授张丽霞表示,作为上位法,民诉法修正案中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明确授权,这是对以前法律实践的总结和固定,并给今后的法律实践和探索留下了空间。今后,在一些下位法的修订中,可以依据民诉法修正案,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规定。
张丽霞表示,公益诉讼除了诉讼主体之外,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摸索和研究。比如说,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是全额交纳,还是可以减免。比如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需要界定什么是公益诉讼。新报记者张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