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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邢某合伙经营客运业务,后双方因散伙进行剩余分配时,因杨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各出资50%的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不但未能分配到剩余款,反而要补偿邢某因多出资而损失的部分。
2005年7月,邢某与杨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伙购买山东省菏泽市交运集团某公司客车一辆及营运线路;拆伙时,共同债务、债权共同承担,处理的车、路线款由双方按50%均分;违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各依约出资10万余元。在后来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因缺少经营资金,邢某又出资11万余元,用于车辆运营,杨某未再履行出资义务。
后来,客车停止营运,杨某与邢某共同将车辆及线路以32万元的价格卖掉,该款偿还了拖欠的贷款、加油款、违章处理款等债务后,剩余11.2万元。然而,在该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杨某辩称,其为车辆营运同他人打架被公安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两万元,还托人办事借了范某5000元,车辆变卖所得款应先偿还这两笔债务后再分割。
山东省邹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合伙合同中已约定“处理的车、路线款由双方按50%均分”,因此剩余的11.2万元应双方平分,每人5.6万元。因邢某在合伙过程中实际共出资21万余元,杨某出资10万余元,杨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50%的出资义务,杨某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负担其应出资部分,即承担邢某多出资额的50%,即5.9万余元。
综上,法院认为,邢某共应得款11.5万余元,也就是说,拆伙后最终剩余的11.2万元均应归邢某所有,不足部分3000余元,由杨某另行支付给邢某。杨某辩称欠范某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为车辆营运同他人打架被公安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两万元,属于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行政处罚,不属合伙债务范畴。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合伙财产处理所得款11.2万元归邢某所有,杨某另向邢某支付现金3000余元。 (姜道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