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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学术界的各种观点交相辉映。作为一名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笔者无心也无力从构建富有体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去评价这次修法的得失,只是感到在修法时不应该忘记往往被学术界遗漏或忽视的“小问题”,那就是裁判文书的法条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不太相同的是:后者与我们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息息相关,而前者却真的关系不大——若是不打官司,这些诉讼程序又与我何干呢?那么,民事诉讼法最与谁相干呢?我想那一定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以基本大法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的活动从程序上进行了规定、限制和制约,从而通过程序的公正达到实体的公正。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最终是通过裁判文书来表达的,而适用法律是裁判文书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时,特别是在程序上,一定要让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有法可依”。
但遗憾的是,不知是学术界、司法界根本想不到,还是大家皆感到“兹事体小”,民事诉讼法有些明显的疏漏在修法时被忽略了。笔者想列举几个例子,也算作下次修法的建言吧。
对于一审的判决和部分裁定,当事人皆可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可以维持,也可以撤销和改判。对于判决,二审法院当然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维持或改判等,但是对于裁定呢?比如说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要维持,该引用哪一条呢?大家可能想当然地认为我们的法律一定有与第一百五十三条相似的法条可以引用,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很可惜,大家错了,我们恰恰没有这样的法条可以引用。这是立法的明显疏漏。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怎么做的呢?只能装糊涂,与判决一样引用第一百五十三条!这不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吗?但是,这么多年我们也就这样马马虎虎地过来了,而且还自我辩护说“这是法条引用的推定”!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小问题,但作为一线的法官,我们在制作二审裁定书时心里是很纠结的,这是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我们说,程序法一定要明确、准确,因为它具有绝对性,不可随意进行解释的,否则必将造成司法的专断,损害司法的严肃性。这次修改法律时不应对这种明显的疏漏进行改正吗?
其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条很明确是限定于“判决、裁定”。可是民事调解书呢?民事调解书当然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那么,现在就存在一个问题:若法院调解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否提起再审呢?比如,调解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原系本法院法官,在调解时可能会利用与法官的关系和专业知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是否允许其提起再审?立法的不明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争论多多。
最后,关于反诉的问题。我们的法律对反诉的规定太过于简单了!笔者在审理案件时,有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往往会无理地提出反诉,而这些反诉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根据诉讼法理,反诉也是一个独立的诉,如果其不成立,应该驳回起诉才是。可是结论得出后,在引用法律时却犯了难。对于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一百零八条,我们想当然地认为反诉既然明显不成立,则一定不符合此条的规定。可是,我们看了半天,竟然发现被告的反诉完全符合此条的规定——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我们法官应该怎么办呢?没办法,只能口头裁定驳回反诉,连救济途径也不告知,裁判文书也不出。
“春江水暖鸭先知”,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立法技术如何,法官应最有发言权,因为这是我们法官时时刻刻在用的。学术界可能比较多地重视诉讼法宏观方面的制度构建,而对一些微小的细节问题无暇顾及。笔者提到的这些“小问题”,真的希望能够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只要注意到了,在这些方面的立法修正很容易,不会像其他大问题那样引起激烈的争论。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