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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两原告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在我国进行的诉讼,应当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两原告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同时两原告也不存在有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情形,故两原告对被继承人主张以单纯收养的规定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第三人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尚未成年,按照其生父母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未成年阶段随母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涉案房产购买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后,未查实双方婚后对财产有特别的约定,故该房产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中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遗产的部分,则由享有继承权的被告和第三人均等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