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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监督的概念和内容
(一)证据监督的概念
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引导、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运用证据的监督。
(二)证据监督的内容
1.审查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对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案件的始终,最终决定该证据是否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之一。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审查证据是否是伴随案件的发生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审查证据主体、证据形式、证据取得方法是否合法,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审查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及证明性。
2.审查证据的收集、运用是否适当及程序是否合法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行为,对非法证据是否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对有瑕疵的证据是否需要补强证据或者转化证据形式。在审判阶段,所有证据是否都经过质证,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对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审查证据是否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审查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是否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否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否能通过全案的证据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并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监督规定的创新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非法证据是证据监督的核心内容,决定着证据监督的实际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和创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1.明确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从根本法上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据监督的基本职责。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如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不管真实性如何一律应当排除。对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模式,即审判人员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增加在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更有利于发挥审判人员、案件当事人在证据监督的作用,保证证据监督的外部性,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赋予了上述人员出庭做证的义务。该条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减少甚至是杜绝在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的现象。
(二)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即鉴定人的意见,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对诉讼中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率先》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充分考虑到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活动,鉴定人表达出来的意见和看法并非事实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绝非是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能体现司法鉴定活动及结果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结论,视鉴定结论为最终判断而忽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的司法陋习。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不要轻信专家和机构,而是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善于利用程序机制将虚假的、违反科学原理的、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外,从而保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三)细化证据证明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简言之,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达到的量和质的要求以及对证据证明力的总体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
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作为证据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美刑事审判实践中,并分别通过英美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所确认,成为各自国家通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就不能做出有罪判决,只能做出无罪判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被告的人权保障理念,不仅细化了证据监督的基本内容,更有利于证据监督过程中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国际化,为司法实践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使我国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和公平。
三、新刑事诉讼法下如何进行证据监督
(一)排除非法证据
1.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非法言词证据的后果是应当排除,即不管上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均应一律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虽然在诉讼阶段被一律排除,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用作追究刑讯逼供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对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也一律应当排除,但在实践中应该正确区分引诱欺骗和侦查机关正当的审讯技巧、侦查谋略,对于那些利用审讯技巧及侦查谋略获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诱惑侦查所获得言词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侦查机关没有提供条件和机会,犯罪嫌疑人在其犯意的支配下创造条件,寻找机会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言词证据在程序和手段上具有合法性,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采信;而对于犯意引诱等手段获得证据,由于其违背了侦查机关惩治、控制犯罪的职责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及职业道德,应当予以排除。
2.区别对待非法实物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物证、书证,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标准,从而将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划分。非法实物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关键是该证据是否能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内涵予以界定,本文认为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主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如将该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或者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等方式对该证据的的证明力予以补强,解除该证据非法性的怀疑,从而使该物证、书证具有证明力。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物证和书证,但按照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但该证据并不适用本款的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小小缺失。由于上述证据同属于实物证据,因此可以参照非法物证、书证排除规则,对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相关实物证据应当予以补强,同时应当出台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使得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更加规范化、科学化。
3.对“毒树之果”证据的监督
“毒树之果”是指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毒树之果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未违反程序和侵犯人权,且经查证属实,考虑到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国际上不少国家承认毒树之果的证明效力,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影响其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可采型,坚持“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德国也没有确立排除“毒树之果”原则,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不在排除之列。
4.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程序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模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目前我国尚缺乏相关配套程序予以保证。我国应当建立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人时的在场权制度以及讯问现场录音、录像制度,打破侦查过程暗箱操作的局面,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使侦控程序向更民主、科学的结构转化。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检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开始被羁押时,应由羁押场所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严格的羁押期间身体检查制度不仅有利于辅助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而且对于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现象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二)加强刑事鉴定证据的审查
1.加大刑事鉴定证据形式和内容的审查力度
刑事鉴定证据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人是否具备在有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验室、相关检查设备等直接影响到能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的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下需回避的情形。审查鉴定意见制作是否规范,法律手续是否齐备,如鉴定意见书上是否有鉴定时间、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的签名等,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是否有案件当事人的签名等,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等。
2.加大刑事鉴定证据内容的审查力度
刑事鉴定证据的内容审查主要包括刑事鉴定资料的审查和鉴定意见是否与案卷内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刑事鉴定资料的审查主要包括鉴定资料是否真实、可靠,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是鉴定结论正确的前提。要审查鉴定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对于某些以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法律禁止其作为证据适用,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合法手段获得的材料,则要进一步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可靠或不充分,甚至还夹杂虚假时,鉴定人也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对鉴定证据内容审查的另一个方面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案卷内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矛盾,这是鉴定证据审查的重中之重,决定着鉴定依据能否最终成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将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一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3.严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它属于人证的范围,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对其鉴定的最终意见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这是贯彻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刑事代替出庭,即将鉴定意见仅仅视为一种书证,则很难完全解释其中隐藏的信息。而且鉴定意见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能理解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只存在理论上,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缺乏了强制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尝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特别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鉴定意见在案件定性起关键性作用的案件,在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围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审查,但并不是每一项具体内容都涉及,而是对通过书面审查形成的重点、异议进行质证。
(三)严格把握证据证明标准
1.把握证据证明标准量的要求
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证据量的要求的参照标准是证明对象,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才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过程中重视证据的数量,不仅要重视关键性证据,对于边缘证据也应当注意收集,如对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龄认定材料等,边缘证据对证明对象起着辅助性作用。
2.把握证据证明标准质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该要求既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即必须查证属实,属于客观的、实实在在的证据,还包括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即必须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对于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不迷信口供原则下,达到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对于被告人作无罪供述即零口供的案件,要求必须有能够得到有效印证的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或目击证人证言)证明,或者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对于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有罪判决,一般均要求达到证据体系的完备性和定罪结论的唯一性。
3.合理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对全案的证据综合审查,要求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难以排除,则显然不能做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便一切合理的怀疑均已排除,并不意味着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报送审查起诉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应该严格遵守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在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犯罪。排除合理怀疑应成为指导我国法官对证据的主观性审查判断的标准之一,法官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要从证据本身的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全案证据的矛盾为出发点对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刘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