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审判思路

  一、关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商标侵权纠纷中“傍名牌”、“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有的侵权人出于规避法律的动机,在不同种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然后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是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看似不同的商标,然后再以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以达到貌似合法、实为“傍名牌”的目的。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能仅凭表面现象简单判断和处理,即只因双方当事人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就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审判的重点应放在审查被告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核定的商品范围正确使用其核准的注册商标。如果被告实施了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造成了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后果,结合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有“傍名牌”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法国伯纳德公司与天津伯纳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法国伯纳德公司是生产阀门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公司,拥有“BERNARD”、“伯纳德”注册商标。其后,被告天津伯纳德公司在与原告不同的类别上注册了“BERNARD”商标。被告超出核定的商品范围,在与原告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伯纳德”及“BERNARD+天津•伯纳德”等标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注册商标,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并在其注册商标上组合使用中文“伯纳德”字样,同时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晓原告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禁止权的范围和强度问题

  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禁止他人非诚信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并非就注册商标赋予商标权人绝对权利。因此,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专用权和禁止权两方面内容。专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专有专用的权利,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专用权的权利边界一般比较容易界定。禁止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非诚信地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混同的商标的权利。不同的商标因可识别特征和美誉程度存在差异,故其禁止权的范围和强度也必然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其禁止权的范围越广、强度越高。这也是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高于一般注册商标的原因。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应当根据其显著性和知名度,合理确定其禁止权的范围和强度。特别是对于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中包含公共知识领域中的描述性词汇等要素的,应当对该注册商标的禁止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对于并不标识商品来源的正当使用不应归于禁止之列,以避免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案例:蒋运强与元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蒋运强享有“头等舱”图形+英文+中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范围是包括机动车在内的12类商品。元泰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在销售本田雅阁汽车时使用了“头等舱”字样的标识。蒋运强主张元泰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头等舱”属于公共知识领域的一般性描述词汇,元泰公司使用该词汇宣传、销售雅阁汽车,并非借助蒋运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其次,元泰公司使用的是“头等舱”一词的基本含义,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未损害蒋运强商标的识别性;第三,蒋运强未在机动车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加之消费者购买汽车时的注意力水平,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元泰公司对“头等舱”一词的使用不构成对蒋运强商标权的侵害。

  三、关于“影子公司”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有利于将其拥有者从众多的同业经营者中区分出来。为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权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得利用他人劳动成果,有意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必然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破坏商标的识别性,影响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把握“突出使用”的界定。将企业字号的字体或颜色做突显性标注的,应当属于突出使用。但突出使用并非仅限于此,即使企业字号的字体或颜色无异于其他文字,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是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以较醒目的方式标注企业字号,也应认定属于突出使用。实践中,有些被控侵权的企业并非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而是由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境外注册一个“影子公司”,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影子公司”的字号,再由“影子公司”授权被控侵权的企业使用该字号。目前这种现象呈明显上升趋势,目的是为了规避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傍名牌”的效果,其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如果被控侵权的企业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影子公司”的字号,则应认定既不属于对“影子公司”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仍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箭牌公司与普天食品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箭牌公司是生产口香糖的国际知名企业,其“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厂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口香糖使用与“益达”口香糖十分相似的瓶贴,并在瓶贴的显著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标注“香港益达公司监制”字样。香港益达公司即为“影子公司”。生效判决认定,“益达”口香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厂在其商品瓶贴的显著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标注“香港益达公司监制”字样,意在表明该商品与“益达”商标及商品具有某种关联,从而推销其倍达木糖醇口香糖,主观上具有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普天食品厂在其商品瓶贴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行为,既不属于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益达”商标的突出使用。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损害了“益达”商标的识别功能,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四、关于叠加保护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从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分别进行了规制。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法条重合。对于这种法条重合的情况,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选择具有专门性、保护力度更强的法律规范。商标法是对注册商标这一区别性标识给予全面保护的专门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智力成果或区别性标识进行有限的补充保护的法律。很显然,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言,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而不能同时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标权人给予叠加保护。

  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宝力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包括汽车轮胎在内的12类商品拥有“DUELER”注册商标专用权。宝力公司在其生产的汽车轮胎上使用了相同的“DUELER”商标。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宝力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宝力公司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宝力公司在其生产的轮胎外侧标注“DUELER”字样为标识性使用,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但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做出部分改判,并调整了赔偿数额。

专利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审判思路

  分析专利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统一裁判理念,规范司法标准,以全面提高天津法院专利案件审判水平。

  一、关于现有技术(设计)抗辩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被控侵权方提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是2008年专利法修正后新增加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审判实践中,判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1、如何确定现有技术(设计);2、如何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现有技术(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

  首先,现有技术(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设计)。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设计)已被公开,且公开的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的要求,应当先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现有技术(设计)进行比对,如果两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两者不同,则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不成立,此时再进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进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例1:金能公司与天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金能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设备,成为天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经比对,天高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故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天高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2: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日骋公司提供了株式会社岛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一份台湾外观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日骋公司被控侵权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后将日骋公司被控侵权的设计与株式会社岛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的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等同特征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实践中,对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之间的区别,权利人通常主张属于等同特征,要求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等同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只有完全符合上述必要条件,才能认定等同侵权。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规定或者不适当扩展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应当由合议庭做出判断,但在认定过程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如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等),可以通过鉴定、技术咨询等方式解决。

  案例:美健株式会社与福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美健株式会社主张,其专利权利要求中金属针压球形头上涂敷超导和远红外材料这一技术特征与福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中以岫岩玉制作针压球形头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生效判决认定,为了达到产生远红外线并快速导热目的,专利技术采取的手段是在金属针压球形头上涂敷超导和远红外材料,而被控侵权技术采用的手段是用天然石材制作针压球形头,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

  三、关于多余指定是否适用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某些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人有时会主张属于多余指定,自称是因为专利文件撰写的问题,该部分技术特征不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多余指定原则,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适用全面覆盖原则。

  案例:海州公司与飞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海州公司是“凹凸插锁式智能防盗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包括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这一技术特征。飞云公司被控侵权的防盗门没有电子通讯报警装置。海州公司主张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属于多余指定,不是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生效判决认定,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是海州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海州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海州公司主张多余指定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控侵权产品或涉及侵权的设备、图纸等往往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通常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当原告提供了其为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及被告擅自实施其专利的初步证据后,如果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应当由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拒绝提供,则可依照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例:鲁波克与中云公司、盛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鲁波克起诉主张中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盛象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鲁波克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设备采取了查封、拍照等保全措施。鲁波克提供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根据证据保全所得照片,可以判断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诉讼中,鲁波克申请对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鉴定,但中云公司拒绝提供相关图纸,盛象公司拒绝配合鉴定。生效判决认定,鲁波克主张中云公司、盛象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就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云公司、盛象公司没有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且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鲁波克的主张成立,认定中云公司、盛象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五、关于侵权人认定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擅自实施其专利,即未经许可从事涉及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因为经常会出现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的情况,故准确认定侵权人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环节。原告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出自被告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所载明的信息等。单一的、有疑点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案例1: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株式会社岛野主张日骋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日骋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日骋公司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天津办事处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场所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注册商标等信息均指向日骋公司。生效判决综合上述一系列证据,认定日骋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案例2:雅洁公司与蓝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雅洁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门锁面板及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加以证明,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虽标有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载明的制造商并非蓝天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也并未指向蓝天公司,雅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公司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况且蓝天公司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锁具制造、销售。故雅洁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六、关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理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时,为了避免判决前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给案件处理带来麻烦,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告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授权申请,等待人民法院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处理结果。

  案例:蓖麻公司与张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蓖麻公司主张张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是其在蓖麻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蓖麻公司。一审法院未告知蓖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申请,审理后判决该专利申请权属于蓖麻公司。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张敏。经咨询有关部门,称如果判决专利申请权属于蓖麻公司,蓖麻公司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二审法院遂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分析专利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统一裁判理念,规范司法标准,以全面提高天津法院专利案件审判水平。

  一、关于现有技术(设计)抗辩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被控侵权方提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是2008年专利法修正后新增加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审判实践中,判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1、如何确定现有技术(设计);2、如何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现有技术(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

  首先,现有技术(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设计)。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设计)已被公开,且公开的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的要求,应当先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现有技术(设计)进行比对,如果两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两者不同,则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不成立,此时再进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进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例1:金能公司与天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金能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设备,成为天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经比对,天高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故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天高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2: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日骋公司提供了株式会社岛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一份台湾外观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日骋公司被控侵权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后将日骋公司被控侵权的设计与株式会社岛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的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等同特征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实践中,对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之间的区别,权利人通常主张属于等同特征,要求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等同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只有完全符合上述必要条件,才能认定等同侵权。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规定或者不适当扩展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应当由合议庭做出判断,但在认定过程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如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等),可以通过鉴定、技术咨询等方式解决。

  案例:美健株式会社与福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美健株式会社主张,其专利权利要求中金属针压球形头上涂敷超导和远红外材料这一技术特征与福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中以岫岩玉制作针压球形头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生效判决认定,为了达到产生远红外线并快速导热目的,专利技术采取的手段是在金属针压球形头上涂敷超导和远红外材料,而被控侵权技术采用的手段是用天然石材制作针压球形头,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

  三、关于多余指定是否适用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某些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人有时会主张属于多余指定,自称是因为专利文件撰写的问题,该部分技术特征不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多余指定原则,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适用全面覆盖原则。

  案例:海州公司与飞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海州公司是“凹凸插锁式智能防盗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包括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这一技术特征。飞云公司被控侵权的防盗门没有电子通讯报警装置。海州公司主张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属于多余指定,不是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生效判决认定,电子通讯报警功能装置是海州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海州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海州公司主张多余指定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控侵权产品或涉及侵权的设备、图纸等往往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通常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当原告提供了其为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及被告擅自实施其专利的初步证据后,如果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应当由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拒绝提供,则可依照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例:鲁波克与中云公司、盛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鲁波克起诉主张中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盛象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鲁波克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设备采取了查封、拍照等保全措施。鲁波克提供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根据证据保全所得照片,可以判断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诉讼中,鲁波克申请对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鉴定,但中云公司拒绝提供相关图纸,盛象公司拒绝配合鉴定。生效判决认定,鲁波克主张中云公司、盛象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就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云公司、盛象公司没有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且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鲁波克的主张成立,认定中云公司、盛象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五、关于侵权人认定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擅自实施其专利,即未经许可从事涉及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因为经常会出现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的情况,故准确认定侵权人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环节。原告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出自被告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所载明的信息等。单一的、有疑点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案例1: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株式会社岛野主张日骋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日骋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日骋公司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天津办事处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场所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注册商标等信息均指向日骋公司。生效判决综合上述一系列证据,认定日骋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案例2:雅洁公司与蓝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雅洁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门锁面板及把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加以证明,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虽标有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载明的制造商并非蓝天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也并未指向蓝天公司,雅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公司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况且蓝天公司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锁具制造、销售。故雅洁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六、关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理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时,为了避免判决前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给案件处理带来麻烦,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告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授权申请,等待人民法院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处理结果。

  案例:蓖麻公司与张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蓖麻公司主张张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是其在蓖麻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蓖麻公司。一审法院未告知蓖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申请,审理后判决该专利申请权属于蓖麻公司。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张敏。经咨询有关部门,称如果判决专利申请权属于蓖麻公司,蓖麻公司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二审法院遂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知产保护的“三三制”

  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高科技公司云集,是科技创新的前沿地带,2006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驻滨海高新区审判庭,负责该院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外案件的审判工作。该庭实施“三三”战略,即建设“服务型、学习型、廉洁型”“三型”审判庭,独创“三步”调解法,助推“创新成果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知产管理创新”“三项”效果,切实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型”审判庭 激发活力凝聚力

  今年3月,天津一中院与滨海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召开了“服务高新区发展、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座谈会。

  通过座谈,天津一中院及时了解到高新区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诉讼等方面强烈的司法需求。针对区内企业的需求,该院迅速做出回应,4月推出了针对“科技小巨人”企业的网上立案、开辟“绿色通道”、提高审理水平、加大执行力度、拓宽服务渠道等五项措施,为企业创新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近年来,天津一中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放在推进天津市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高度来认识,向“科技小巨人”众多、知识产权案件密集的滨海高新区派驻审判庭,在科技创新的前沿领域,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为更好地适应高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天津一中院驻高新区审判庭结合自身特点,提出了打造“服务型、学习型、廉洁型”审判庭的目标。

  该庭庭长谷淑娟表示,保护知识产权是鼓励创新的前提和保障。要实现对知识产权最好的保护,就要加强能动司法,通过多种形式的司法服务,增强企业和个人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的能力。为此,驻高新区审判庭创新了三项服务模式:一是设立了值班接待制度,接待来访人员,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二是在管委会行政大厅内定期开展法律咨询日活动,现场为企业答疑解惑;三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关于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专利权保护等的专题培训。

  这三种服务模式一经推出,即吸引了大批驻区企业负责人和法务人员参加,获得了管委会和企业的一致好评。

  “三步”调解法 真诚沟通实现和谐

  张某受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委托,创作了一套外语培训丛书,出版后的丛书版权页上登记的主编却是图书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张某起诉王某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天津一中院。

  张某在上诉状中言辞激烈,并向媒体写信反映情况。承办法官赵永华经过多次约谈张某,逐渐找到了案件的症结所在。原来张某与图书公司在三年前的一起诉讼中,法院判决图书公司赔偿张某16万元,三年来却未能得到执行,张某此番诉讼,意在获得执行款。

  针对这一情况,从切实维护张某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法官们决定帮助张某拿到应得的执行款,并制订了一项“围魏救赵”的调解预案。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始终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调解从早上一直持续到晚上7点多,终于促使双方达成了款项执行计划。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当天,图书公司就将首批执行款3.5万元交付张某。旧案的遗留问题解决了,张某大为感动,向天津一中院写来表扬信,对法官爱岗敬业、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表示感谢和钦佩。

  记者了解到,这一案件的圆满解决得益于该庭探索创立的“三步”调解法。谷淑娟解释说,所谓“三步”调解法就是,第一步坚持“为民”理念,制订好调解预案,这是基础;第二步坚持“亲民”理念,为当事人辨法析理,这是关键;第三步坚持“便民”理念,调解执行一步到位,这是终极目标。

  “三步”调解法自实施以来效果显著。两年来,该庭审结211件知识产权案件,其中以调解撤诉结案150件,调撤率为71.1%,高出全市平均调解率近10个百分点。有履行内容的全部在承办人的主持下,当庭履行完毕,自动履行率达到100%。

  “三项”效果 助力创新型城市建设

  在一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天津一中院院长刘金波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以知识产权审判为手段,实现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的,实现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实现建设诚信社会、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

  围绕这三个目标,天津一中院驻高新区审判庭确立了“助推创新成果保护、助推市场公平竞争、助推知产管理创新”三项效果的具体目标,以此作为衡量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标准。

  在案件审理中,该庭依法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在天津起士林大饭店诉杜某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杜某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到期后仍在使用“起士林”的标识及牌匾。在高新区审判庭主持下,这起案件得到调解,杜某停止使用“起士林”字样的牌匾及包装物,维护了百年老店“起士林”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涉外案件审理中,该庭注重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通过审理“Cartier”、“中美史克”、“好丽友”、“天士力”、“普兰娜”、“鼎鼎香”餐饮、“凤凰”自行车等一大批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商标权纠纷案件,以及一批涉及法律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不仅打击了盗版和假冒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特点

  近年来,天津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外纠纷增长迅速,所占比重逐年加大,已占全部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7%。特点:一是涉外案件呈多发、群发态势。二是涉外案件大多集中于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三是权利人多为国际跨国公司,案件影响较大。四是权利人的诉讼准备工作较为充分。五是诉讼当事人大多提出财产保全、管辖异议或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六是案件裁判结果的国际关注度越来越高。

  为审理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高院提出要求:1、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和司法能力,加强对新修正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认真总结审理商标和专利案件的经验,切实做到从国情和保护需求出发,坚持专利权保护的宽严适度,坚持商业标志保护有利于制止混淆,净化市场环境。2、严格把握中止审理的条件。对当事人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或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坚持严格审查原则,对确有必要中止的,才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3、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本国与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主创新成果和自主品牌的形成,以公正高效良好的审判效果树立天津法院的良好形象。

知识产权审判新特点

  一、案件数量明显增长,办案难度加大。今年1-5月,该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4件,较去年同期增长10%;其中商标案件11件,专利纠纷和其他知产纠纷33件。由于专利权纠纷需要法官花费较长时间了解产品性能、特征及其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才能对案件做出客观公正判决,因此,此类案件对审判人员的专利技术和法律知识的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案件类型更趋专业性。上半年审结的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持续增长,审结专利案件18件,同比增幅40%,专利案件知识性、专业性都很强。为审理好案件,该院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充分发挥陪审员在促进司法公正以及专业知识、经验阅历、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优势,提高裁判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案件涉及知名品牌多。前5个月审结的案件涉及到的国际知名品牌包括保时捷、标榜发型、箭牌、加州牛肉面等;涉及国内的知名品牌包括七匹狼、恩来顺、小猫线缆等。侵权表现为:贴牌生产销售、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跨类商品混淆使用、因疏于管理构成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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