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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进一步明确: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只是法律层面较为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行使好此项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需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要规范案件信息通报机制,解决执行监督的来源问题。监所检察部门首先要掌握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基本情况、主要案情、何时被何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在何地被何机关执行、何时被解除或撤销等。一是建立公安、检察院、法院信息互通机制。要求执行机关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相关信息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决定机关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也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二是建立检察院内部信息互通机制。监所、案管、侦监、公诉等部门联动,及时掌握办案机关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信息。
二要规范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解决执行监督的手段问题。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地点、期限、方式、执行机关是否尽到了监视义务、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全面全程全部的监督,重点是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纠正: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5条之规定的,或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该条规定情节严重,隐瞒不报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查巡、查看电子监控资料、查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志等资料、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察院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执行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规范监督的程序,解决执行监督的效果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规范、完善监督程序,以增强监督效果。如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回复。没有回复的,检察院应当督促其纠正和回复。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一定期限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向检察长报告,并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原案进行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