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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日常口粮是养济院最主要的开支,经费全部由政府拨付。
古人文明之道36
本版文字/赵小满
清代慈善活动比较发达,涉及慈幼、养老、济困、救残、助学、助葬等方面。当时慈善机构大体可分两类:一类完全由政府开办,如养济院;另一类由民间力量主导,包括育婴堂、普济堂等。在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其监督机制颇具特色。
养济院经费由政府拨付专职监察人员监督救助
随着对全国统治的确立,清政府逐步恢复和发展了明朝的养济院制度,在各州县设立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州县地方官对养济院负全面责任,从接收孤贫、发放口粮到日常事务,均由其管理。日常口粮是养济院最主要的开支,经费全部由政府拨付。因此,养济院的慈善活动被完全纳入政府的监察体系。
对养济院救济活动的监督,由州县官的上级府、道、督抚以及户部来执行。《大清会典》规定,州县地方官需要将养济院的实在人数按顺序编号,“开列花名、辨明年貌、委系何项残疾孤苦之民,并注明原住籍贯,出具印结”,由知府转送上司稽查,有关裁革、病故、顶补、新收等事项,也要随时申明。每到年终,还要将发放给孤贫的口粮、布匹等造册登记。道员、知府每年遇查勘公事之时,即带原送册籍,赴养济院点验。如房屋完整、孤贫在院、并无冒滥,出具印结,年底造四柱册(旧管、新收、开除、实在)申报总督、巡抚,加印后送交户部。另外,还有专职监察人员——御史对养济院的救助活动进行监督。如果管理不到位,则要加以降职、革职等惩戒。上级官员如果包庇,同样要加以惩处。但从乾隆中期愈演愈烈的吏治腐败直接影响到养济院的监管,相关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
清中期以后,财政日趋匮乏,政府已很难再为慈善活动支出足额经费。慈善机构的重心逐渐由政府向民间转移。
民办慈善机构监督有特色覆盖从筹款到救助各环节
在民间慈善机构初创时期,主要实行管理和监督合一的轮值制,由数人分月轮值,彼此互相监督。随着慈善事业的发展、善堂规模的扩大,多数慈善机构改行董事负责制。其管理者分为决策监督者和执行者两部分,前者负责决定机构的重大事项,监督慈善活动的开展,一般不领薪水;而执行者则常住在堂,支领薪水。
为取信于人,慈善机构需将收支账目张榜公布。这种财务公开无疑是慈善管理进步的标志。以后则逐渐发展为刊刻征信录,其内容多为财务收支状况,详细列出捐款人的姓名、捐款数额和各项公费支出细目,表示经办人涓滴归公,以昭众信。
清代民办慈善机构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政府的监督。除了主动将征信录送交官府“核阅”外,由于一些善堂接受了官府的财物支持,政府要求“其动用官发生息银及存公银者,均每岁报部覆销”。另外,晚清报刊兴起,形成舆论,也具有监督慈善活动的职能。
清代中国仍然是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按照血缘关系成立的义庄,其监督机制即带有农业社会的特点。义庄是清代宗族内的主要慈善设施,以赡养贫困族人为宗旨,拥有义田、庄屋等,多由族中富人捐出。组织机构一般以庄正为首,下设庄副一二人来经理庄务。建庄者及其后裔有权对管理者进行约束与监督。此外,宗族内所有人均有监督之权。义庄对其款项出入有详细账册。
总体看,清代对民办慈善机构的监督最有特色,带有较强的近代色彩。其监督覆盖了筹款、经费管理、实施救助等各个环节。通过监督,民间慈善活动在晚清获得了较快发展。(摘自中国网)
文明看他国
美国儿童性侵案受害人35岁前都能提起诉讼
美国尽管没有专门建立在所有民事诉讼中保护儿童利益的联邦或州的机构,但是有一些指导手册可以帮助代理儿童出庭的律师,例如美国律师协会儿童和法律中心发布的《虐待疏忽案件中儿童代理律师的实践标准》等。
律师被指定后,会以儿童的法律代理人身份提供服务,帮助儿童在诉讼中获胜,而专门受过儿童发展或儿童心理方面培训的其他人则成为儿童的法律监护人或者“儿童最大利益”的倡导者。
以联邦立法、宾夕法尼亚州和内华达州的法律为例。
美国联邦注释法典第18章第2243条,对儿童性侵害作出了如下规定:美国属地管辖之下的任何人,包括在海事和领土管辖范围内,或者根据联邦部门或者机构的命令或协议被安置在监狱、机构或者其他设施中的人,如果与以下对象发生性行为或者企图发生性行为:已满12岁但不满16岁,并且比侵害人年龄至少小4岁,侵害人要被处以罚款,或1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种刑罚同时适用。
在宾夕法尼亚州,综合法典第18个标题之下的第31章第12节规定,与智力有残疾不能作出同意表示的人发生性关系;与不满13岁的人发生性关系等这些侵害人处以一级重罪。内华达州还规定了两种与性侵害相关的犯罪,“法定性诱惑罪”和“对不满14周岁儿童实施淫秽行为罪”。
受害者可从侵害人的联邦养老金中获得赔偿
针对儿童性侵害案件,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关还签署了很多法律帮助犯罪行为受害人寻求民事上的救济措施。譬如美国很多州的立法都关注儿童性侵害案件中的时效延长,将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延长到了儿童受害人成年以后的若干年。例如,康涅狄格州将诉讼时效规定为成年后的17年内,即35岁之前。不管受害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在之前提起诉讼,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内都可以提起诉讼。在赔偿方面,儿童性侵害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受害人赔偿金基金或者赔偿判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美国还有其他法律准许未成年时遭受过性侵害的成年受害人从侵害人的联邦养老金中获得赔偿等规定。
律师不能向媒体披露受害人的信息
在美国,在司法程序中对儿童受害人的隐私完全保密是被最优先考虑的。美国刑事程序要求“所有律师,法院工作人员以及与涉及儿童受害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陪审员必须将披露了儿童受害人姓名以及其他信息的文件资料保存在安全的地方”。受害人的信息只能向“参与诉讼程序并确有原因需要了解信息的人员透露”。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儿童受害人信息才可以披露给与诉讼程序无关的人,就是“法庭认为,信息的披露对儿童的福利是必要的”。律师和媒体的关系是非常受限制的,尤其是在涉及儿童被害人的情况下。律师不能向媒体披露儿童受害人的信息。(摘自青少年维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