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原价再促销属欺诈 消费者状告网店胜诉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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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北方网 作者:晚报孙启明 编辑:张瑜 2017-02-24 16:04:07

内容提要:因认为网络商家在促销活动中虚构原价,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日前,本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被告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由商家退还货款1980元并赔偿消费者货款三倍,计5940元。

  天津北方网讯:因认为网络商家在促销活动中虚构原价,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日前,本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被告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由商家退还货款1980元并赔偿消费者货款三倍,计5940元。

  2016年2月28日,本市女青年朱某在一家网店购买了20个不锈钢水杯,并支付货款1980元。据朱某称,购物时,商家标注水杯原价为150元,促销价为99元,且页面标注为“最后一天”。同年3月2日,朱某收到快递邮寄的上述商品,但发现质量与标注价格相差甚远,认为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双方协商退货及赔偿未果后,朱某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商家辩称,其页面上并没有标注“最后一天”字样,商品质量与标价相差甚远只是原告的看法,原告需提供相关质检部门的材料来证明。被告不存在促销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在出售该商品的电子销售平台中清楚标明了价格为150元(同时将该价格以斜杠划去),又标明了促销价99元。因此应当认定“150元”为涉诉商品的原价。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应成交记录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朱某与被告商家于2016年2月28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8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其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940元。

  法律链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 《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北方网编辑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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