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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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方网 作者: 编辑:邓坤伟 2017-10-09 09:23:45

内容提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北方网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划

  第三章实施

  第四章审议

  第五章督促和落实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法律、法规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工作。

  第三条执法检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原则,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第四条执法检查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实施情况,可以同时对相关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时开展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实施。

  第二章计划

  第六条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应当在征求意见、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执法检查项目建议,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等内容。

  第八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纳入监督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通报市人大代表,通知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调整,并通知有关方面。

  第三章实施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点问题,拟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第十四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开展集中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了解前期调研情况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情况,掌握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成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方案要求,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组织自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宣传和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组召开会议,听取和讨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自查报告,或者将自查报告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一)听取汇报;

  (二)召开座谈会;

  (三)实地检查;

  (四)个别走访、暗访;

  (五)询问;

  (六)查阅有关材料;

  (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八)其他方式。

  根据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多点位、多类型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需要通过查阅有关案卷了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情况的,执法检查组应当查阅有关案卷。

  第十九条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协助,按照执法检查组要求提供案卷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在研究分析检查情况的基础上,集体研究讨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三)执法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四)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其他内容。

  执法检查组认为需要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章审议

  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附背景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分组审议情况,并在全体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督促和落实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修改完善,连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落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落实情况报告一个月前,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将落实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落实情况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不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向执法检查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阻碍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落实情况报告或者执行相关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对法律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要求,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津云”—北方网编辑邓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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