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2.增加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3.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4.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5.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7.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9.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10.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11.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1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13.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5.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市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应当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1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市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1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1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21.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23.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25.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人大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2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2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2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3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31.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3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3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3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3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36.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3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38.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39.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2)在第十四条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3)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4)将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代表组”修改为“代表小组”。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代表工作机构”修改为“代表工作委员会”。
(6)将本办法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二、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原则,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2.将第六条修改为:“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议题建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议题建议。
“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议题建议,应当在征求意见、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于当年十月底前提出。”
3.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执法检查议题建议,经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草案。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草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等内容。”
4.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年度执法检查议题草案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通报市人大代表,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执法检查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统筹,综合平衡执法检查的时间、范围、形式等,增强执法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和实效性。”
6.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检查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7.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第三方评估;
“(八)问卷调查或者抽查”。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后,可以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审议。”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的时限,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个月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14.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1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不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16.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法律、法规”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第五条中的“相关法规”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第十四条中的“了解前期调研情况和法律、法规”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第三十五条中的“实施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前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18.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三、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2.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经与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议题草案。”
3.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议题草案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通报本级人大代表,通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4.将第七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落实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10.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1.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2.在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1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和“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