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作制未向劳动行政部分办理审批手续不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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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方网 作者: 编辑:唐淑倩 2026-03-25 15:35:00

内容提要:现在很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都存在类似“上一休一”的特殊工作制。实务中,在特殊工作制模式下工作时长、值班与加班的界定、劳动报酬计算等问题易引发劳动争议,尤其在加班费核算等方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分歧较为突出,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现在很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都存在类似“上一休一”的特殊工作制。实务中,在特殊工作制模式下工作时长、值班与加班的界定、劳动报酬计算等问题易引发劳动争议,尤其在加班费核算等方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分歧较为突出,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在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陈某系某公司员工,实行“上一休一”工作制,后因其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再续约并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陈某以劳动报酬等争议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后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判决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未休年假工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进而确定是否应支持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主张。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实行其他工作制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上述案件中,陈某的工作模式虽然表面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弹性特征,但关键在于公司未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故法院认定其仍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陈某部分加班费的主张。

  “上一休一”等特殊工作模式并非天然等同于不定时工作制,核心在于企业是否依法履行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未完成审批的,仍需遵循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及加班费支付规则,这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企业规避劳动争议风险的必然要求。(特邀律师:唐稚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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