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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在自动取款机上跨行取款后,要求银行出具收取手续费2元的发票。遭拒后,该男子将银行告上法庭。5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一审确认该男子应向发卡行索取发票,同时判令银行赔偿其误工费3.15元。
法院查明,原告马先生于2008年3月19日上午,在被告银行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3000元。取完后,提款机吐出的凭证是白条,上面没有任何数据。在与银行交涉时,马先生要求银行出具取款凭证和跨行收取手续费2元的发票。银行不同意出具发票,经银行负责人协调,银行为马先生开具了证明,内容为:某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收取了跨行交易费人民币2元,并加盖储蓄业务章。
经交涉未果,马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他的诉讼请求有四项:判令银行依法为其开具2元钱的合法发票;认定银行的行为耽误了他的时间,并判令银行赔偿其误工费3.15元;判令银行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银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银行就马先生在取款机上取款时遇到的不便,当庭向其赔礼道歉。但银行方面表示,银行未曾侵犯马先生的任何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也没给马先生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被告银行不是跨行手续费的收取人,没有收取该笔2元的手续费,因此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应向发卡行索取发票。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益。”因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在交涉时耽误了原告的时间,故原告要求银行赔偿误工费3.15元,属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