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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出资与他人合办公司。离异后,二人因股权分割发生纠纷。近日,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根据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股权作出了合理分割。
河东区居民李红军与梁凤颖本是一对夫妻。2002年11月,二人拿出夫妻共同财产以梁凤颖的名义出资,与朋友周兰共同经营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周兰投资15万元,占30% ;李红军夫妇则以梁凤颖名义投资35万元,占7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凤颖。2006年5月,李红军与梁凤颖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双方对与周兰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分割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红军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70%股权中的一半即35%归自己所有。
庭审中,原告李红军认为,被告梁凤颖名下公司7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有约定,由公司拨款60万元给梁凤颖后,公司70%股权归李红军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红军。而被告梁凤颖则称,公司70%的股权属于自己个人财产,是她向亲属借款所得。第三人周兰表示,自己认可诉争股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股权的约定,她表示自己并不知晓。周兰称,协议条款侵害了她的利益,其本人并不同意。
经对原、被告争议进行分析认证,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诉争股权的出资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投入而形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借款)问题,属于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此案审理范畴。法院表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同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在李红军与梁凤颖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是由公司而并非夫妻当中的一方向对方支付对价,这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未顾及到周兰有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事实,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投资性财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原、被告对公司的共同投资,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有权平等享有诉争股权。同时,股权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规定,诉争股权应在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最终,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作出分割,确认被告梁凤颖名下公司70%股权的一半即35%的股权属原告李红军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