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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的伍小常(化名)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7年3月,伍小常跑到南朗某旅店住了一晚,半夜堕楼致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旅店赔偿。日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伍小常的诉讼请求。
无证入住
2007年3月的一天傍晚,伍小常吃罢晚饭,乘公交车到南朗。晚上10点左右,伍小常来到南朗某旅店,要求开房住宿。旅店的服务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其声称自己是南朗本地人,不肯出示身份证。服务员没有坚持,为其开了房,伍小常在住宿登记单上签名为“伍常”。在伍小常交付了住宿费60元、押金40元后,服务员带其入住该旅店505-2号房。
夜半堕楼
次日早上近10时,旅店服务员发现伍小常躺卧在三楼地面的阳台上,地面上有血迹,当即报警,叫救护车把其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急救。伍小常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下颌骨多发性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桡骨小头粉碎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右耻骨支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即住院治疗。
在伍小常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警方到他住的房间进行了查看,发现门被反锁。强行将房门打开后,发现阳台的门没开,窗户被打开,屋内没有打斗过的痕迹。警方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旅店内的监控录像,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在旅店内出现,另结合事者家属的反映,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是第三人加害所致,认为伍小常堕楼原因无疑点,因此不予刑事立案。
起诉索赔
伍小常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其家属代其以旅店为被告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没有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就让原告入住旅店,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的规定。如果被告因原告没有身份证不让原告住宿的话,原告就不会受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旅店支付原告于南朗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0921.32元。
被告旅店辩称:原告是从窗户爬到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上,然后才摔到楼下的。另据了解,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伍小常患精神分裂症有10年时间,平时生活能够自理,之前有过离家出走的经历。法官到现场查看,见到事发的502-2号房位于公路的一侧,但与公路有一定距离。该房为无独立卫生间的独立单房,房间外有一阳台,阳台有铁护栏,有一扇出入阳台的门,门的旁边有一扇窗户;室内的配套设备比较齐全,有床、椅、桌等设备,配有电视机和空调等电器;室内空调的窗外机悬挂在窗下的外墙上。
责任分清
中山市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旅店经营者,负有保障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住客遭受人身损害,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均是安全可靠的,并不存在导致原告堕楼之不安全因素。在发现原告倒卧在旅店3楼大阳台后,被告已及时联系报警和叫救护车,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核查原告的身份证就让原告入住,对该堕楼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没有核对原告身份证就让原告入住其旅店,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的规定,其行为违法,但行为违法并不当然具有民法上的过错。该《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从立法本意是从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旅馆住宿人员的管理和控制角度出发的,原告并非该规定设计中要保护的受害者,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查核原告身份证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堕楼受伤后果的发生,对此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另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依一般旅店经营者认识水平分析,在通常情况下,未查核住客身份证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房客堕楼受伤后果的发生,况且本案事件亦非《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欲予防止出现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未向原告查核身份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旅店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堕楼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伍小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伍小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终审维持原判。